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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76390号“帮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5396号
2022-0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6763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满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妈妈哪儿(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对第30676390号“帮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994334A号“满帮”商标、第28131983号“满帮”商标、第27994331A号“满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或具有关联关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的的全资控股股东为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与其控股公司法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及其控股公司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满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及字号,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无关联的商标,明显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全资控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被申请人控股股东注册的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
4、“满帮”品牌介绍、运作模式、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宣传及使用证据;
5、在先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先后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25类、第28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80余件,其中包括第30699963号“立刻出行”商标、第30676547号“马上出行”商标、第30677315号“便利店”商标、第30700731号“信息宝”商标、第30692615号“果兔”商标、第31051431号“彩贝壳”商标、第31053288号“小咖”商标等与他人涉及出行、周末游、闲置衣物回收平台、智能咖啡、生活助手等方面手机应用程序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虽然争议商标“帮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满帮”文字组成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担保、艺术品估价、货运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商标,其中包含“立刻出行”、“马上出行”、“便利店”、“信息宝”、“果兔”、“彩贝壳”、“小咖”商标等与他人涉及出行、周末游、闲置衣物回收平台、智能咖啡、生活助手等方面手机应用程序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妈妈哪儿(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对第30676390号“帮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994334A号“满帮”商标、第28131983号“满帮”商标、第27994331A号“满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或具有关联关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的的全资控股股东为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与其控股公司法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及其控股公司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满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及字号,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无关联的商标,明显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全资控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被申请人控股股东注册的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
4、“满帮”品牌介绍、运作模式、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宣传及使用证据;
5、在先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先后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25类、第28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80余件,其中包括第30699963号“立刻出行”商标、第30676547号“马上出行”商标、第30677315号“便利店”商标、第30700731号“信息宝”商标、第30692615号“果兔”商标、第31051431号“彩贝壳”商标、第31053288号“小咖”商标等与他人涉及出行、周末游、闲置衣物回收平台、智能咖啡、生活助手等方面手机应用程序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虽然争议商标“帮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满帮”文字组成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担保、艺术品估价、货运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商标,其中包含“立刻出行”、“马上出行”、“便利店”、“信息宝”、“果兔”、“彩贝壳”、“小咖”商标等与他人涉及出行、周末游、闲置衣物回收平台、智能咖啡、生活助手等方面手机应用程序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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