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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740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4359号
2025-05-13 00:00:00.0
申请人:抚松朝贡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74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19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74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19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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