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8597229号“HR-I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939号
2023-03-17 00:00:00.0
申请人:陈利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66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及使用在化妆品上的“HR”、“HELENA RUBINSTEIN”、“赫莲娜 HELENA RUBINSTEIN HR”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第48597229号“HR-I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434257号“HR”商标、第1353278号“赫蓮娜 HELENA RUBINSTEIN 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广州美佳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申请人不但未合理避让原异议人商标,反而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且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与美妆、护肤行业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2、百度百科关于罗马数字“II”的解释;3、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品牌的相关介绍、原异议人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情况;4、原异议人官网、微博及天猫旗舰店相关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R-II”指定使用于第3类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4257号“HR”、第1353278号“HR赫莲娜 HELENA RUBINSTEI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香水、香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HR”,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清洁制剂、香水、香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清洁制剂、香水、香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查询,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不予注册理由内容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清洁制剂、香水、香皂商品上。我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22年2月14日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6616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下文中对我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HR-II”与引证商标一“HR”、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HR”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HR”、“赫蓮娜 HELENA RUBINSTEIN HR”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复审理由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66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及使用在化妆品上的“HR”、“HELENA RUBINSTEIN”、“赫莲娜 HELENA RUBINSTEIN HR”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第48597229号“HR-I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434257号“HR”商标、第1353278号“赫蓮娜 HELENA RUBINSTEIN 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广州美佳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申请人不但未合理避让原异议人商标,反而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且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与美妆、护肤行业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2、百度百科关于罗马数字“II”的解释;3、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品牌的相关介绍、原异议人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情况;4、原异议人官网、微博及天猫旗舰店相关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R-II”指定使用于第3类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4257号“HR”、第1353278号“HR赫莲娜 HELENA RUBINSTEI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香水、香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HR”,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清洁制剂、香水、香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清洁制剂、香水、香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查询,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不予注册理由内容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清洁制剂、香水、香皂商品上。我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22年2月14日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6616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下文中对我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HR-II”与引证商标一“HR”、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HR”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HR”、“赫蓮娜 HELENA RUBINSTEIN HR”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复审理由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