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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46231号“南洋雄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951号
2025-03-1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天骄南洋乳胶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奥龙时代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17846231号“南洋雄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南洋”、“羊城”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5731号“南洋”商标、第1426495号图形商标、第4002547号“牛筋”商标、第1410886号“南洋及图”商标、第50223857号“南洋牛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抄袭使用申请人包装装潢、将申请人包装装潢用于版权登记、外观专利等,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南洋”“羊城”品牌的知名度,仍以包含申请人商标的形式注册“南洋雄风”、“羊城雄风”等一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知名度,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2.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 申请人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4. 申请人经营销售、参会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5. 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 在先案件判决书;
7. 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证据;
8.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无权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 检验报告;
3. 供需合同;
4.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湖南省奥龙时代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务手套、园艺手套、抛光用手套”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卫生手套”商品、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商品、第21类“家务手套”等商品、第21类“家务手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用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02月14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04月15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其次,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奥龙时代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17846231号“南洋雄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南洋”、“羊城”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5731号“南洋”商标、第1426495号图形商标、第4002547号“牛筋”商标、第1410886号“南洋及图”商标、第50223857号“南洋牛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抄袭使用申请人包装装潢、将申请人包装装潢用于版权登记、外观专利等,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南洋”“羊城”品牌的知名度,仍以包含申请人商标的形式注册“南洋雄风”、“羊城雄风”等一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知名度,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2.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 申请人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4. 申请人经营销售、参会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5. 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 在先案件判决书;
7. 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证据;
8.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无权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 检验报告;
3. 供需合同;
4.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湖南省奥龙时代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务手套、园艺手套、抛光用手套”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卫生手套”商品、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商品、第21类“家务手套”等商品、第21类“家务手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用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02月14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04月15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其次,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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