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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50191号“长安亭院 CHANG AN TING Y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942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550191 |
申请人:重庆亚特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首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50191号“长安亭院 CHANG AN TING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29846号、第56903041号、第44479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5497160号、第75418678号、第75283809号、第75051151号、第74882404号、第74796529号、第74554101号、第70389254号、第73489515号、第68464035号、第75502807号、第753270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十四、十五)处于驳回或复审过程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已经对外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四、十五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八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阶段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在财务审计服务上被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二、十四、十五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长安亭院”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長安”、引证商标九中文“长安臻选”及引证商标十三中文“長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编制账目报表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九最终审理结果及引证商标十、十一驳回决定最终生效与否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首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50191号“长安亭院 CHANG AN TING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29846号、第56903041号、第44479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5497160号、第75418678号、第75283809号、第75051151号、第74882404号、第74796529号、第74554101号、第70389254号、第73489515号、第68464035号、第75502807号、第753270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十四、十五)处于驳回或复审过程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已经对外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四、十五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八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阶段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在财务审计服务上被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二、十四、十五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长安亭院”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長安”、引证商标九中文“长安臻选”及引证商标十三中文“長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编制账目报表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九最终审理结果及引证商标十、十一驳回决定最终生效与否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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