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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75027号“仌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1784号
2021-03-10 00:00:00.0
申请人: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安心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49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37类服务上的第1606986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人人车”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抢注。“人人车”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的第16069876号“人人车”(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异议人“人人车”商标的情况下,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恶意受让并从2017年1月开始恶意申请注册“仌车”、“人人车”、“从车”等一系列与原异议人“人人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严重超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或多次抢注原异议人“人人车”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源于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沟通及合作,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人人车”商标抢先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余为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引证商标档案);
2、(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6号关于李健手机有关人人车事项微信截图公证书;
3、(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3号关于原异议人公司域名renrenche.com信息公证书;
4、(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4号关于原异议人公司开通renrenche企业邮箱公证书;
5、(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5号原异议人在拉钩网发布招聘产品市场经理的信息公证书;
6、(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11号李健微博发布人人车成立公证书;
7、(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7636号李健微信朋友圈发布人人车相关消息公证书;
8、(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7号关于原异议人网络宣传情况公证书;
9、2014年至2016年原异议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合同、发票;
10、(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597号关于在七麦数据平台查询到截止2018年3月5日“人人车”APP在部分安卓平台的下载量统计;
11、(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209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140号关于原异议人所获荣誉情况公证书;
12、中国汽车流通行业证明;
13、2014年至2018年二手车市场分析报告;
14、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其他“人人车”、“从车网”系列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仌车”指定使用于第37类“照相器材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咨询;分期付款的贷款”、第37类“维修信息;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人人车”商标并侵犯其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媒体报道、二手车市场分析报告、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将“人人车”商标于“照相器材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未能证明“人人车”作为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然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人人车”是原异议人创办的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知名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与原异议人之间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也为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广泛知晓和使用。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人人车”、“从车网”、“仌车”、“从车”等一系列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所述事实与其提交文件所载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异议人提供的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不准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人人车”、“从车网”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故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其第14568556号“人人车”的合理性延伸保护注册。原异议人异议请求中未主张《商标法》第七条,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均为正常商业经营所需,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信息查询页、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详细信息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喷涂服务、轮胎翻新、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7月20日由原注册人酷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智融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8月20日转让至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于2021年2月转让至北京安心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6件商标,其中包含在第9、12、16、35、36、37、38、39、41、42、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达52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人人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人人车”、“从车网”、“仌车”、“从车”商标。
4、申请人提及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由北京人人爱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审理予以初步审定,法定期间内由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后又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5、42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替他人推销、车辆性能检测等商品和服务上。2017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2019年2月26日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处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
5、经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的唯一股东是Ucarshow HK Limited。李一男曾是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现该公司已注销。
6、经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20年10月15日前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原异议人)的股东是李健和王清翔,同时李健是执行董事。
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执行董事是李健,该公司变更前名义为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二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人人车”商标在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主营的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人人车”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人人车”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六、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仌车”,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其名下申请注册了55商标,其中包含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51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人人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人人车”、“从车网”、“仌车”、“从车”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人人车”商标在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北京市,且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4、5、6的有关情况,申请人作为汽车交易服务企业对此事实理应知晓,其仍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安心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49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37类服务上的第1606986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人人车”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抢注。“人人车”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的第16069876号“人人车”(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异议人“人人车”商标的情况下,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恶意受让并从2017年1月开始恶意申请注册“仌车”、“人人车”、“从车”等一系列与原异议人“人人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严重超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或多次抢注原异议人“人人车”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源于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沟通及合作,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人人车”商标抢先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余为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引证商标档案);
2、(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6号关于李健手机有关人人车事项微信截图公证书;
3、(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3号关于原异议人公司域名renrenche.com信息公证书;
4、(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4号关于原异议人公司开通renrenche企业邮箱公证书;
5、(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5号原异议人在拉钩网发布招聘产品市场经理的信息公证书;
6、(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11号李健微博发布人人车成立公证书;
7、(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7636号李健微信朋友圈发布人人车相关消息公证书;
8、(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7号关于原异议人网络宣传情况公证书;
9、2014年至2016年原异议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合同、发票;
10、(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597号关于在七麦数据平台查询到截止2018年3月5日“人人车”APP在部分安卓平台的下载量统计;
11、(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209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140号关于原异议人所获荣誉情况公证书;
12、中国汽车流通行业证明;
13、2014年至2018年二手车市场分析报告;
14、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其他“人人车”、“从车网”系列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仌车”指定使用于第37类“照相器材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咨询;分期付款的贷款”、第37类“维修信息;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人人车”商标并侵犯其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媒体报道、二手车市场分析报告、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将“人人车”商标于“照相器材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未能证明“人人车”作为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然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人人车”是原异议人创办的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知名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与原异议人之间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也为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广泛知晓和使用。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人人车”、“从车网”、“仌车”、“从车”等一系列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所述事实与其提交文件所载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异议人提供的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不准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人人车”、“从车网”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故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其第14568556号“人人车”的合理性延伸保护注册。原异议人异议请求中未主张《商标法》第七条,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均为正常商业经营所需,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信息查询页、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详细信息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喷涂服务、轮胎翻新、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7月20日由原注册人酷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智融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8月20日转让至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于2021年2月转让至北京安心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6件商标,其中包含在第9、12、16、35、36、37、38、39、41、42、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达52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人人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人人车”、“从车网”、“仌车”、“从车”商标。
4、申请人提及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由北京人人爱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审理予以初步审定,法定期间内由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后又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5、42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替他人推销、车辆性能检测等商品和服务上。2017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2019年2月26日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处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
5、经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的唯一股东是Ucarshow HK Limited。李一男曾是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现该公司已注销。
6、经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20年10月15日前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原异议人)的股东是李健和王清翔,同时李健是执行董事。
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执行董事是李健,该公司变更前名义为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二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人人车”商标在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主营的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人人车”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人人车”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六、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仌车”,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其名下申请注册了55商标,其中包含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51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人人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人人车”、“从车网”、“仌车”、“从车”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人人车”商标在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北京市,且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4、5、6的有关情况,申请人作为汽车交易服务企业对此事实理应知晓,其仍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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