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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57305号“松鹤古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0150号
2021-11-2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温实初实业有限公司利辛婷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57305号“松鹤古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1761号“松鹤楼”商标、第43902515号“松鹤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松鹤古酱”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松鹤楼”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57305号“松鹤古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1761号“松鹤楼”商标、第43902515号“松鹤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松鹤古酱”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松鹤楼”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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