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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02803号“米高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4358号
2024-04-15 00:00:00.0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大富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30802803号“米高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轮胎生产商,旗下“MICHELIN”、“米其林”品牌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55687号“米其林”商标、第15961293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米其林”、“MICHELIN”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2、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3、米其林公司简介;
4、网站、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公司、产品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4年-2009年关于“米其林”或“MICHELIN”的报道情况说明;
7、审计报告、广告费支出情况;
8、在先案例;
9、网络上关于《米其林指南》的介绍和报道;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我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5397号、(2021)商标异字第102720号、商评字(2020)第105973号等多件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引证商标二“MICHELIN”对应中文“米其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大富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30802803号“米高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轮胎生产商,旗下“MICHELIN”、“米其林”品牌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55687号“米其林”商标、第15961293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米其林”、“MICHELIN”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2、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3、米其林公司简介;
4、网站、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公司、产品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4年-2009年关于“米其林”或“MICHELIN”的报道情况说明;
7、审计报告、广告费支出情况;
8、在先案例;
9、网络上关于《米其林指南》的介绍和报道;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我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5397号、(2021)商标异字第102720号、商评字(2020)第105973号等多件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引证商标二“MICHELIN”对应中文“米其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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