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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68196号“SUP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6100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暖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57268196号“SUPG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设计、生产潮流服饰、运动装备和配件的美国公司。申请人的“SUPREME及图”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由“SUP”和“GOLD”组成,其与申请人的第34537062号“SUP”商标、第34537132号“SUPREME”商标、第34537047号“SUPREME BY CHAPTER4”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中认定在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权利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超过100件与申请人“SUPREME”、“SUP”品牌以及航天领域知名企业字号、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企业字号的故意。被申请人主营业务包括纺织品、服装、鞋帽销售等,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SUPREME标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截图、销售情况、相关公证书、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及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及奖项等;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SUPREME品牌产品相关市场调查、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部分跨界产品报道等;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20]第0000190639号重审第000000025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在第23183346号“NEOSUPREME”商标申请日(2017年3月16日)之前,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86件商标,在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在全部45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了166件商标,其中除申请注册多件“SUPGOLD”商标外,还有多件“航天紫金”、“航天金龙”、“SPACEL”等商标与他人的“航天紫金”、“SPACEX”商号及他人的“航天金龙”汽车品牌相同或相近。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过一定宣传使用的“SUPREME及图”商标相近似,并且被申请人在短期间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号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航天紫金”、“航天金龙”、“SPACEL”等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暖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57268196号“SUPG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设计、生产潮流服饰、运动装备和配件的美国公司。申请人的“SUPREME及图”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由“SUP”和“GOLD”组成,其与申请人的第34537062号“SUP”商标、第34537132号“SUPREME”商标、第34537047号“SUPREME BY CHAPTER4”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中认定在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权利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超过100件与申请人“SUPREME”、“SUP”品牌以及航天领域知名企业字号、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企业字号的故意。被申请人主营业务包括纺织品、服装、鞋帽销售等,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SUPREME标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截图、销售情况、相关公证书、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及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及奖项等;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SUPREME品牌产品相关市场调查、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部分跨界产品报道等;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20]第0000190639号重审第000000025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在第23183346号“NEOSUPREME”商标申请日(2017年3月16日)之前,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86件商标,在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在全部45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了166件商标,其中除申请注册多件“SUPGOLD”商标外,还有多件“航天紫金”、“航天金龙”、“SPACEL”等商标与他人的“航天紫金”、“SPACEX”商号及他人的“航天金龙”汽车品牌相同或相近。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过一定宣传使用的“SUPREME及图”商标相近似,并且被申请人在短期间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号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航天紫金”、“航天金龙”、“SPACEL”等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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