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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41693号“陈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0716号
2018-12-11 00:00:00.0
申请人:陈永芳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41693号“陈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129679号“陈英衣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5044号“陈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已生效,但引证商标二在成品衣等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陈英”文字与引证商标一“陈英衣作”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陈英”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袜、成品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41693号“陈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129679号“陈英衣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5044号“陈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已生效,但引证商标二在成品衣等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陈英”文字与引证商标一“陈英衣作”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陈英”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袜、成品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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