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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1474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7210号
2019-11-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714747 |
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3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多年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对“骆驼”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在行业内外以及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部分商标已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2000194号“金郎骑师JINLANGQISHI及图”商标、第4273583号“JINLANGQISHI及图”商标、第3181082号图形商标、第3290189号图形商标、第3922165号“CAMEL SHIELDER FORT及图”商标、第3927460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8039708号“CAMEL及图”商标、第5614122号“KINLUOTO及图”商标、第5038256号“骆驼CAMEL SAHARASAM及图”商标、第20152640号“CAMEL SPORTS及图”商标、第4525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近似,且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四、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凭借职业优势,注册大量商标进行售卖,从而谋取转让费用以获利,其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足以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所获荣誉证书、商务部等政府文件、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2、网络店铺截图;
3、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4、行业在线商家实时数据;
5、联销合同及发票;
6、360搜索等网站搜索“骆驼”截图、宣传图片、举办活动照片;
7、媒体报道资料;
8、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原异议人维权相关资料;
9、以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其他体现申请人恶意的资料以及公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第7594454号“图形”、第3622205号“图形”、第491988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袜、领带、腰带、帽”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设计构思、构成要素、整体外观都很接近,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没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不正当竞争,更不会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其申请注册过程合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7年9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38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二十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九、二十一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万金刚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九、二十一注册人为万金刚,为原异议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异议人企业股东。
4、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1000多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野人骆驼SAVAGECAMEL”、“后街骆驼BACKCAMEL”、“骆驼加帝罗LUOTUOJIADILUO”、“骆驼星球LUOTUOXINGQIU”、“万宝路巨人MarlboroGiant”、“狼爪杰克逊WOLFJIEKEXUN”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
5、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四至九、二十一注册人为万金刚,为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原异议人并未提供万金刚授权许可其使用上述引证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故原异议人并非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依据上述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二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运动鞋、帽、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二十核定使用的皮鞋、成品衣、帽子、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二十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均为骆驼或骑骆驼的人图形,在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相近,在双方当事人地缘关系相近且原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提供商品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状态虽不明确,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至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骆驼”、“万宝路”、“狼爪”等较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且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具备知晓相关商标申请注册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等内容的途径,申请人应对上述事实有所知晓,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3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多年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对“骆驼”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在行业内外以及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部分商标已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2000194号“金郎骑师JINLANGQISHI及图”商标、第4273583号“JINLANGQISHI及图”商标、第3181082号图形商标、第3290189号图形商标、第3922165号“CAMEL SHIELDER FORT及图”商标、第3927460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8039708号“CAMEL及图”商标、第5614122号“KINLUOTO及图”商标、第5038256号“骆驼CAMEL SAHARASAM及图”商标、第20152640号“CAMEL SPORTS及图”商标、第4525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近似,且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四、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凭借职业优势,注册大量商标进行售卖,从而谋取转让费用以获利,其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足以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所获荣誉证书、商务部等政府文件、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2、网络店铺截图;
3、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4、行业在线商家实时数据;
5、联销合同及发票;
6、360搜索等网站搜索“骆驼”截图、宣传图片、举办活动照片;
7、媒体报道资料;
8、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原异议人维权相关资料;
9、以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其他体现申请人恶意的资料以及公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第7594454号“图形”、第3622205号“图形”、第491988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袜、领带、腰带、帽”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设计构思、构成要素、整体外观都很接近,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没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不正当竞争,更不会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其申请注册过程合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7年9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38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二十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九、二十一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万金刚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九、二十一注册人为万金刚,为原异议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异议人企业股东。
4、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1000多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野人骆驼SAVAGECAMEL”、“后街骆驼BACKCAMEL”、“骆驼加帝罗LUOTUOJIADILUO”、“骆驼星球LUOTUOXINGQIU”、“万宝路巨人MarlboroGiant”、“狼爪杰克逊WOLFJIEKEXUN”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
5、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四至九、二十一注册人为万金刚,为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原异议人并未提供万金刚授权许可其使用上述引证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故原异议人并非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依据上述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二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运动鞋、帽、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二十核定使用的皮鞋、成品衣、帽子、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二十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均为骆驼或骑骆驼的人图形,在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相近,在双方当事人地缘关系相近且原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提供商品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状态虽不明确,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至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骆驼”、“万宝路”、“狼爪”等较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且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具备知晓相关商标申请注册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等内容的途径,申请人应对上述事实有所知晓,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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