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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79547号“健客交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4830号
2023-04-21 00:00:00.0
申请人:广东方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媒康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46979547号“健客交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96410号、第12303887号“健客”商标、第16517444号“健客网”商标、第23529354号“健客买药网”商标、第44512099号“健客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以及第5、9、10、41、42、44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健客”是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误买、误购。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健客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2、微博、抖音等平台代运营、推广合作协议;3、南方日报、广州日报、财经网、平安好医生APP等广告合同;4、媒体报道;5、商标许可合同;6、“健客”平台截图、小程序统计、实体药店图片等;7、争议商标“健客交锋”网络搜索结果及消费者评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五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罗列了其在第5、9、10、41、42、44类商品或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鉴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远,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我局在焦点问题中不再对前述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健客交锋”与前述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健客”,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媒康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46979547号“健客交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96410号、第12303887号“健客”商标、第16517444号“健客网”商标、第23529354号“健客买药网”商标、第44512099号“健客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以及第5、9、10、41、42、44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健客”是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误买、误购。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健客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2、微博、抖音等平台代运营、推广合作协议;3、南方日报、广州日报、财经网、平安好医生APP等广告合同;4、媒体报道;5、商标许可合同;6、“健客”平台截图、小程序统计、实体药店图片等;7、争议商标“健客交锋”网络搜索结果及消费者评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五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罗列了其在第5、9、10、41、42、44类商品或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鉴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远,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我局在焦点问题中不再对前述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健客交锋”与前述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健客”,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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