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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63394号“ICHIG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7652号
2018-01-3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八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懿科(上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63394号“ICHIG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7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5765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商品打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字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ICHIGO”仅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CHIGO”在前面多出一个字母“I”,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不明显,因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作理念和意义,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发音、含义、表现形式、主品牌定位、行业范围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名下已注册有大量“ICHI”系列商标。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申请人及品牌介绍;3、宜芝多品牌识别规范手册;4、门店列表及图片;5、CHIGO网络搜索结果。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志高”、“CHIGO及图”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第780794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前案认定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原异议人“CHIGO”商标构成近似标志。2、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的“志高”、“CHIGO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CHIGO”驰名商标的存在,却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制止,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名称变更证明;2、原异议人及“志高”、“CHIGO及图”系列产品所获荣誉;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CHIGO及图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4、其他案件异议裁定;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贮藏;包裹投递;旅行预订;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邮购货物的递送;信件投递;礼品包装;物流运输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打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亦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复审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等商品行业差距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运输、商品包装、贮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ICHIGO”与引证商标“CHIGO”仅一字母之差,且均无特定含义可资区分,表现形式亦均为普通印刷字体,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本案所涉服务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2、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民事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亦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懿科(上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63394号“ICHIG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7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5765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商品打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字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ICHIGO”仅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CHIGO”在前面多出一个字母“I”,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不明显,因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作理念和意义,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发音、含义、表现形式、主品牌定位、行业范围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名下已注册有大量“ICHI”系列商标。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申请人及品牌介绍;3、宜芝多品牌识别规范手册;4、门店列表及图片;5、CHIGO网络搜索结果。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志高”、“CHIGO及图”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第780794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前案认定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原异议人“CHIGO”商标构成近似标志。2、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的“志高”、“CHIGO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CHIGO”驰名商标的存在,却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制止,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名称变更证明;2、原异议人及“志高”、“CHIGO及图”系列产品所获荣誉;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CHIGO及图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4、其他案件异议裁定;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贮藏;包裹投递;旅行预订;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邮购货物的递送;信件投递;礼品包装;物流运输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打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亦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复审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等商品行业差距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运输、商品包装、贮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ICHIGO”与引证商标“CHIGO”仅一字母之差,且均无特定含义可资区分,表现形式亦均为普通印刷字体,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本案所涉服务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2、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民事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亦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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