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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06557号“PAX VAP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5570号
2020-08-18 00:00:00.0
申请人:派克斯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森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4日对第22606557号“PAX VA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电子烟公司,其“PAX”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48480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48688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48768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48712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PAX”为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享有“paxvapor.com”的在先域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AX”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介绍、宣传报道;
2、申请人商标及域名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铺信息;
4、在先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及域名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媒体介绍、百度检索结果、相关词典对“VAPOR”的释义、在先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0642号《第22606557号“PAX VAPO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烟道、烤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嘴、烟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4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PAX”著作权及“paxvapor.com”域名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PAX”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烟道等商品、第34类香烟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以外的诸如家属关系、隶属关系等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PAX”作品由普通印刷字体的英文字母“P”、“A”与稍作艺术性处理的英文字母“X”构成,其表现形式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paxvapor.com”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9类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PAX”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9类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森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4日对第22606557号“PAX VA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电子烟公司,其“PAX”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48480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48688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48768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48712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PAX”为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享有“paxvapor.com”的在先域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AX”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介绍、宣传报道;
2、申请人商标及域名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铺信息;
4、在先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及域名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媒体介绍、百度检索结果、相关词典对“VAPOR”的释义、在先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0642号《第22606557号“PAX VAPO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烟道、烤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嘴、烟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4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PAX”著作权及“paxvapor.com”域名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PAX”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烟道等商品、第34类香烟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以外的诸如家属关系、隶属关系等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PAX”作品由普通印刷字体的英文字母“P”、“A”与稍作艺术性处理的英文字母“X”构成,其表现形式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paxvapor.com”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9类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PAX”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9类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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