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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451627号“朱书亦烧仙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8685号
2024-12-10 00:00:00.0
申请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伦贵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48451627号“朱书亦烧仙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48333号“书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书亦”已在申请人奶茶门店经营中使用,申请人开设的“书亦烧仙草”连锁奶茶餐饮门店遍及全国数量多达数千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奶茶餐饮的同业经营者,刻意摹仿“书亦烧仙草”、“蜜雪冰城”、“茶百道”、“喜茶”等多个奶茶品牌进行摹仿注册近似商标,系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经营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2、2022新茶饮研究报告第10-11页;
3、可发布广告自主售卖机;
4、异议文书;
5、门店统计、门店照片及美团入驻确认函;
6、推广合同及发票;
7、书亦烧仙草知名度及好评情况;
8、荣誉情况;
9、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1月14日经异议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3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0余件商标,包含如“蜜雪茶香”、“茶轩道”、“冰山蜜雪冰城”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含如“蜜雪茶香”、“茶轩道”、“冰山蜜雪冰城”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伦贵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48451627号“朱书亦烧仙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48333号“书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书亦”已在申请人奶茶门店经营中使用,申请人开设的“书亦烧仙草”连锁奶茶餐饮门店遍及全国数量多达数千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奶茶餐饮的同业经营者,刻意摹仿“书亦烧仙草”、“蜜雪冰城”、“茶百道”、“喜茶”等多个奶茶品牌进行摹仿注册近似商标,系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经营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2、2022新茶饮研究报告第10-11页;
3、可发布广告自主售卖机;
4、异议文书;
5、门店统计、门店照片及美团入驻确认函;
6、推广合同及发票;
7、书亦烧仙草知名度及好评情况;
8、荣誉情况;
9、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1月14日经异议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3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0余件商标,包含如“蜜雪茶香”、“茶轩道”、“冰山蜜雪冰城”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含如“蜜雪茶香”、“茶轩道”、“冰山蜜雪冰城”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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