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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322463号“苏朴男孩 SUPBO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107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安蒂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第52322463号“苏朴男孩 SUP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37067A号“SUP”商标、第34537067号“SUP”商标、第60649089号“SUP”商标、第34537137A号“SUPREME”商标、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媒体报道证据;4、所获荣誉证据;5、维权证据;6、市场调查;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8、在先案例;9、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申请人商标显著性减弱。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并未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所涉商品类别不同,不应予以跨类保护。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投入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3D眼镜、眼镜框、眼镜、夹鼻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申请人名下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避雷器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名下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仍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其名下的第53254191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该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部分“SUPBO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SUP”,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亦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七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六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亦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安蒂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第52322463号“苏朴男孩 SUP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37067A号“SUP”商标、第34537067号“SUP”商标、第60649089号“SUP”商标、第34537137A号“SUPREME”商标、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媒体报道证据;4、所获荣誉证据;5、维权证据;6、市场调查;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8、在先案例;9、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申请人商标显著性减弱。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并未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所涉商品类别不同,不应予以跨类保护。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投入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3D眼镜、眼镜框、眼镜、夹鼻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申请人名下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避雷器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名下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仍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其名下的第53254191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该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部分“SUPBO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SUP”,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亦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七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六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亦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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