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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57237号“林肯出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4757号
2021-08-06 00:00:00.0
申请人: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49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8253301号“LINCOLN ASSIST 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53301号“LINCOLN 360 ASS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4545号“林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59254号“林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69067号“林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是著名的汽车制造商,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名下“林肯”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大量抢注申请人“林肯”相关商标,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
2、Interbrand公司简介及其发布的2010至2019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
3、关于原异议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销售数据及广告投入(不向申请人提供);
5、福特汽车新闻稿;
6、关于“林肯”品牌的总经销授权书、经销商备案表;
7、“林肯”品牌经销商列表及销售数据(不向申请人提供);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林肯”车系所获奖项和相关报道;
10、申请人恶意证据;
11、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林肯”商标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已有多件“林肯”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标识,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林肯出行”指定使用于39类“运输;灌装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于39类“交通信息;汽车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属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显著部分“林肯”与“LINCOLN”互为译义,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部分服务上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及零部件;车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其注册于汽车商品的“LINCOLN”、“林肯”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或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57237号“林肯出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诚信经营多年,申请人对“林肯”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申请人对“林肯”相关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无可厚非。申请人对“林肯出行”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林肯”系列美术作品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七条不能单独作为异议依据,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违法《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授权他人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不被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使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采购发票、广告宣传发票、口罩购销合同、定制瓶装水采购合同、商品图片、印刷合同、商标授权委托书、小程序截图、物业租赁合同、公司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旅行;灌装服务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安排旅行、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及零部件、车辆、陆地机动车辆、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北京青年报》、《重庆日报》、《经济观察报》、《深圳特区报》、《北京晚报》、《第一财经日报》等众多报刊杂志及互联网媒体对原异议人“林肯”品牌汽车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报道。
四、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服务上另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两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相近的商标。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庆可,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陈庆可亦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及大量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相近的商标,还有“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林肯滴滴”等商标。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注册商标已被我局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六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INCOLN”商标及“林肯”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在宣传使用中亦多将其“LINCOLN”及中文“林肯”商标共同使用,两者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林肯出行”与引证商标一、二“LINCOLN ASSIST 360”、“LINCOLN 360 ASSIST”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及服务目的等方面高度重合,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对于已经获得注册的,应依据该项规定撤销注册;尚未获得注册的,亦应按照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及时予以制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肯”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高知名度的“林肯”商标,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四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服务上另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及大量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及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相近的商标,还有“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林肯滴滴”等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注册商标已被我局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申请人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早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林肯”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其此种不当注册及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49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8253301号“LINCOLN ASSIST 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53301号“LINCOLN 360 ASS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4545号“林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59254号“林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69067号“林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是著名的汽车制造商,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名下“林肯”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大量抢注申请人“林肯”相关商标,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
2、Interbrand公司简介及其发布的2010至2019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
3、关于原异议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销售数据及广告投入(不向申请人提供);
5、福特汽车新闻稿;
6、关于“林肯”品牌的总经销授权书、经销商备案表;
7、“林肯”品牌经销商列表及销售数据(不向申请人提供);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林肯”车系所获奖项和相关报道;
10、申请人恶意证据;
11、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林肯”商标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已有多件“林肯”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标识,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林肯出行”指定使用于39类“运输;灌装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于39类“交通信息;汽车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属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显著部分“林肯”与“LINCOLN”互为译义,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部分服务上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及零部件;车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其注册于汽车商品的“LINCOLN”、“林肯”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或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57237号“林肯出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诚信经营多年,申请人对“林肯”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申请人对“林肯”相关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无可厚非。申请人对“林肯出行”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林肯”系列美术作品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七条不能单独作为异议依据,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违法《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授权他人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不被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使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采购发票、广告宣传发票、口罩购销合同、定制瓶装水采购合同、商品图片、印刷合同、商标授权委托书、小程序截图、物业租赁合同、公司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旅行;灌装服务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安排旅行、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及零部件、车辆、陆地机动车辆、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北京青年报》、《重庆日报》、《经济观察报》、《深圳特区报》、《北京晚报》、《第一财经日报》等众多报刊杂志及互联网媒体对原异议人“林肯”品牌汽车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报道。
四、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服务上另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两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相近的商标。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庆可,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陈庆可亦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及大量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相近的商标,还有“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林肯滴滴”等商标。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注册商标已被我局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六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INCOLN”商标及“林肯”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在宣传使用中亦多将其“LINCOLN”及中文“林肯”商标共同使用,两者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林肯出行”与引证商标一、二“LINCOLN ASSIST 360”、“LINCOLN 360 ASSIST”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及服务目的等方面高度重合,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对于已经获得注册的,应依据该项规定撤销注册;尚未获得注册的,亦应按照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及时予以制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肯”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高知名度的“林肯”商标,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四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服务上另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及大量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及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相近的商标,还有“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林肯滴滴”等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注册商标已被我局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申请人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早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林肯”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其此种不当注册及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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