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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69703号“EN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978号
2024-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369703 |
申请人:依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7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0369703号“EN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2147979号“ENCO”商标、第36724696号“ENCO”商标、第38231089号“OPPO ENCO”商标、第37768957号“ENJO”商标、第36034244A号“RENO”商标、第36157570号“PENO”商标、第38235167号“E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及“ENCO”“RENO”品牌在国内外极富盛名,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者,对原异议人及“ENCO”“RENO”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文字具有欺骗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原异议人及“OPPO”介绍;关于“OPPO”品牌商品市场占有率报道;“OPPO”品牌市场占有率的行业协会证明;原异议人部分专利列表及关于其专利的新闻报道;原异议人及“OPPO”获得荣誉资料;“OPPO”代言人情况、冠名及赞助大量综艺节目情况;针对“OPPO”的学术研究情况;“OPPO ENCO”品牌简介;OPPO ENCO各平台销量冠军相关图片;“OPPO RENO”品牌系列产品简介、产品目录;“RENO”商标入选《2021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相关材料;关于“OPPO RENO”品牌系列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代言、商业赞助的媒体报道;“OPPO RENO”品牌系列产品销售材料;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行政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名下最早“ENO BURANDO ENO”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7月25日,远早于“ENCO”“RENO”品牌的注册和使用,并无摹仿的事实,故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不予认可。申请人对原异议人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ENO BURANDO ENO”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情况;申请人品牌介绍手册;申请人品牌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推广资料;采购订单、发票;加盟商订货协议及加盟店铺统计;品牌推广等合同及发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IQOO”手机销售页面及宣传报道截图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ENO”,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公告牌;智能手表(数据处理);3D眼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147979号、第36724696号、第38235167号“ENCO”、第36034244A号“RENO”、第36157570号“PEN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信号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ENO”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已使用、注册“ENO”品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先著作权情况;品牌手册;推广宣传资料;采购订单、发票;加盟商协议及加盟店统计;品牌推广等合同及发票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3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发光标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ENO”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7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0369703号“EN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2147979号“ENCO”商标、第36724696号“ENCO”商标、第38231089号“OPPO ENCO”商标、第37768957号“ENJO”商标、第36034244A号“RENO”商标、第36157570号“PENO”商标、第38235167号“E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及“ENCO”“RENO”品牌在国内外极富盛名,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者,对原异议人及“ENCO”“RENO”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文字具有欺骗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原异议人及“OPPO”介绍;关于“OPPO”品牌商品市场占有率报道;“OPPO”品牌市场占有率的行业协会证明;原异议人部分专利列表及关于其专利的新闻报道;原异议人及“OPPO”获得荣誉资料;“OPPO”代言人情况、冠名及赞助大量综艺节目情况;针对“OPPO”的学术研究情况;“OPPO ENCO”品牌简介;OPPO ENCO各平台销量冠军相关图片;“OPPO RENO”品牌系列产品简介、产品目录;“RENO”商标入选《2021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相关材料;关于“OPPO RENO”品牌系列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代言、商业赞助的媒体报道;“OPPO RENO”品牌系列产品销售材料;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行政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名下最早“ENO BURANDO ENO”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7月25日,远早于“ENCO”“RENO”品牌的注册和使用,并无摹仿的事实,故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不予认可。申请人对原异议人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ENO BURANDO ENO”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情况;申请人品牌介绍手册;申请人品牌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推广资料;采购订单、发票;加盟商订货协议及加盟店铺统计;品牌推广等合同及发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IQOO”手机销售页面及宣传报道截图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ENO”,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公告牌;智能手表(数据处理);3D眼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147979号、第36724696号、第38235167号“ENCO”、第36034244A号“RENO”、第36157570号“PEN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信号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ENO”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已使用、注册“ENO”品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先著作权情况;品牌手册;推广宣传资料;采购订单、发票;加盟商协议及加盟店统计;品牌推广等合同及发票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3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发光标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ENO”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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