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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26628号“杨荈鼎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0001号
2021-09-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72662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子伟
委托代理人:成都瀚思博尔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志刚
申请人因第16726628号“杨荈鼎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04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04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以任何形式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产品外包装、价目表、门店图片;
3、宣传推广图片、广告宣传视频、公众号及朋友圈截图;
4、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误的情况下,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供除茶以外的其余商品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一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被申请人为宣威市杨记茶行的经营者。证据2-4显示,被申请人经营的宣威市杨记茶行于复审期间向宣威市杨柳镇人民政府、宣威市热水镇渔源供水有限公司等销售了茶叶商品,并在腾讯视频等媒体上对标有复审商标的茶叶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名下仅复审商标一枚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茶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瀚思博尔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志刚
申请人因第16726628号“杨荈鼎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04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04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以任何形式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产品外包装、价目表、门店图片;
3、宣传推广图片、广告宣传视频、公众号及朋友圈截图;
4、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误的情况下,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供除茶以外的其余商品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一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被申请人为宣威市杨记茶行的经营者。证据2-4显示,被申请人经营的宣威市杨记茶行于复审期间向宣威市杨柳镇人民政府、宣威市热水镇渔源供水有限公司等销售了茶叶商品,并在腾讯视频等媒体上对标有复审商标的茶叶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名下仅复审商标一枚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茶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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