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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68491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3723号
2020-08-25 00:00:00.0
申请人:河北鼎泰华奥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丞(北京)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碑店市嘉鑫靓景窗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5684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从事建材业、租赁业、展览业、仓储流通业、商业投资的专业公司,申请人斥资兴建的门窗城是亚洲地区最大的门窗幕墙产业展览交易中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15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位于高碑店市,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城市,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有傍名牌之嫌,其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基本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高德地图关于中国国际门窗城与被申请人导航截图、相关博览会会刊及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丞(北京)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碑店市嘉鑫靓景窗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5684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从事建材业、租赁业、展览业、仓储流通业、商业投资的专业公司,申请人斥资兴建的门窗城是亚洲地区最大的门窗幕墙产业展览交易中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15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位于高碑店市,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城市,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有傍名牌之嫌,其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基本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高德地图关于中国国际门窗城与被申请人导航截图、相关博览会会刊及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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