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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77250号“濮之阳PUZHI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5841号
2022-09-16 00:00:00.0
申请人:保定濮之阳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77250号“濮之阳PUZHI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400223号“叮当站DING DANG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中“濮”字为不规范汉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中“濮之阳”与“濮阳”近似,“濮阳”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申请商标中“濮”字为艺术化设计,并非不规范汉字。申请商标“濮之阳”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濮”字为不规范汉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中“濮之阳”与“濮阳”近似,“濮阳”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77250号“濮之阳PUZHI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400223号“叮当站DING DANG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中“濮”字为不规范汉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中“濮之阳”与“濮阳”近似,“濮阳”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申请商标中“濮”字为艺术化设计,并非不规范汉字。申请商标“濮之阳”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濮”字为不规范汉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中“濮之阳”与“濮阳”近似,“濮阳”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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