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6265946号“Levis A cam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3445号
2018-06-14 00:00:00.0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耿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6265946号“Levis A cam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LEVI'S”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品牌,经宣传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构成使用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0895号“LEVI'S”商标、第1500897号“Levi's及图”商标、第1489308号“LEVI'S”商标、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观、呼叫、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LEVI'S”是申请人英文的字号“LEVI STRAUSS”的缩写,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4、“LEVI'S”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我国注册“LEVI'S”、“李维斯”系列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LEVI'S”商标一览表;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申请人相关介绍、官网截屏;
5、申请人2004年、2006年至2010年公司年报节录及翻译;
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获奖证书及奖杯等;
7、涉及申请人及其“LEVI'S”、“李维斯”品牌的媒体报道及其他文章;
8、1999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节录;
9、“LEVI'S”、“李维斯”商标宣传证据;
10、“LEVI'S”、“李维斯”产品销售证据;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梁海勇于2015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背包;书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伞;旅行箱;鞍架;小山羊皮”商品上。2017年0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裤子、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LEVI'S”商标曾被列入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引证商标三在“牛仔裤”商品上曾在第10192614号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6、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有“李维斯名营”、“吉普爵士 JEEP JAZZ”、“JEEP DO JEEP DA”、“多吉普达 DOJEEPDA”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鞍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鞍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Levis A camp”显著部分“Levis”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LEVI'S”字母组合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根据查明事实6,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有“李维斯名营”“吉普爵士 JEEP JAZZ”、“JEEP DO JEEP DA”、“多吉普达 DOJEEPDA”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应予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4、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Levis A camp”与申请人字号“LEVI'S”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5、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7、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耿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6265946号“Levis A cam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LEVI'S”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品牌,经宣传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构成使用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0895号“LEVI'S”商标、第1500897号“Levi's及图”商标、第1489308号“LEVI'S”商标、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观、呼叫、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LEVI'S”是申请人英文的字号“LEVI STRAUSS”的缩写,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4、“LEVI'S”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我国注册“LEVI'S”、“李维斯”系列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LEVI'S”商标一览表;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申请人相关介绍、官网截屏;
5、申请人2004年、2006年至2010年公司年报节录及翻译;
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获奖证书及奖杯等;
7、涉及申请人及其“LEVI'S”、“李维斯”品牌的媒体报道及其他文章;
8、1999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节录;
9、“LEVI'S”、“李维斯”商标宣传证据;
10、“LEVI'S”、“李维斯”产品销售证据;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梁海勇于2015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背包;书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伞;旅行箱;鞍架;小山羊皮”商品上。2017年0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裤子、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LEVI'S”商标曾被列入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引证商标三在“牛仔裤”商品上曾在第10192614号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6、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有“李维斯名营”、“吉普爵士 JEEP JAZZ”、“JEEP DO JEEP DA”、“多吉普达 DOJEEPDA”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鞍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鞍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Levis A camp”显著部分“Levis”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LEVI'S”字母组合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根据查明事实6,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有“李维斯名营”“吉普爵士 JEEP JAZZ”、“JEEP DO JEEP DA”、“多吉普达 DOJEEPDA”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应予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4、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Levis A camp”与申请人字号“LEVI'S”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5、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7、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