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209033号“厨丽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817号
2025-05-07 00:00:00.0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伟庆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伟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09033号“厨丽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厨丽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纸巾盒套;肥皂盒;牙签盒”等。异议人引证的第54139407号、第591475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31594号“娜丽莎”、第3406169号“蒙娜丽莎”、第439268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盥洗室器具;刷子;玻璃板(原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09033号“厨丽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伟庆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伟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09033号“厨丽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厨丽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纸巾盒套;肥皂盒;牙签盒”等。异议人引证的第54139407号、第591475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31594号“娜丽莎”、第3406169号“蒙娜丽莎”、第439268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盥洗室器具;刷子;玻璃板(原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09033号“厨丽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