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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00841号“GIVENCH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6304号
2019-06-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300841 |
申请人:广州市纪旺西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7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316161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原异议人在第18、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24521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4343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GIVENCHY”的全盘复制。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GIVENCHY”商标完全相同,若被核准注册使用,无疑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具有高度显著性的“GIVENCHY”商标的恶意复制,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申请人作为皮具公司,与原异议人同属于同一行业,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和“GIVENCHY/纪梵希”及其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甚至其公司名称“广州市纪旺西皮具有限公司”也与“纪梵希”在中文读音上十分相似,明显是特别针对原异议人的大规模的模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纪梵希先生生平简介;
2、有关纪梵希先生和“纪梵希(GIVENCHY)”品牌的报道简报、介绍品牌的书及其中文翻译;
3、纪梵希品牌服装常年客户名单的信函;
4、“GIVENCHY”商标在全世界的商标注册清单;
5、1995年拍摄于北京的和1996年拍摄于上海、成都、深圳、广州的“纪梵希”(“GIVENCHY”)男装专卖店照片;
6、原异议人2012年度向中国上海分公司、香港分公司的发货单;
7、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销售数据;
8、“纪梵希(GIVENCHY)”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9、报刊杂志等媒体宣传报道;
10、相关异议裁定书;
11、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就“GIVENCHY”、“纪梵希”进行检索的查询报告;
12、从商标网下载的申请人商标的信息等;
13、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IVENCHY”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睫毛刷;钢化玻璃”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316161号“GIVENCH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庭和厨房小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刷材料;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GIVENCHY”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同,且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产品存在一定关联,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产源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300841号“GIVENCH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指定商品上不相同,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GIVENCHY”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不应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异议审查期间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基本一致,我局在此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审查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以“GIVENCHY”为关键词在百度进行的搜索结果;
2、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其证据;
3、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的工商查询资料;
5、淘宝网关于“纪旺西GEEVONSHE”的店铺截图。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我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饮用器皿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3月7日我局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画笔除外)等商品、第18类手提箱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在先的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三、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300814号、第20326280号“GIVENCHY”商标,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168816号“纪梵希”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功能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况;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引证商标一“GIVENCHY”具有较强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GIVENCHY”,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子(画笔除外)、家庭和厨房小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一行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情况可能知晓,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四、原异议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申请注册和使用的“GIVENCHY”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接触到原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很大。“GIVENCHY”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GIVENCHY”商标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复审查明事实三可知,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300814号、第20326280号“GIVENCHY”商标、第17168816号“纪梵希”商标等。申请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多件与之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7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316161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原异议人在第18、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24521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4343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GIVENCHY”的全盘复制。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GIVENCHY”商标完全相同,若被核准注册使用,无疑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具有高度显著性的“GIVENCHY”商标的恶意复制,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申请人作为皮具公司,与原异议人同属于同一行业,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和“GIVENCHY/纪梵希”及其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甚至其公司名称“广州市纪旺西皮具有限公司”也与“纪梵希”在中文读音上十分相似,明显是特别针对原异议人的大规模的模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纪梵希先生生平简介;
2、有关纪梵希先生和“纪梵希(GIVENCHY)”品牌的报道简报、介绍品牌的书及其中文翻译;
3、纪梵希品牌服装常年客户名单的信函;
4、“GIVENCHY”商标在全世界的商标注册清单;
5、1995年拍摄于北京的和1996年拍摄于上海、成都、深圳、广州的“纪梵希”(“GIVENCHY”)男装专卖店照片;
6、原异议人2012年度向中国上海分公司、香港分公司的发货单;
7、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销售数据;
8、“纪梵希(GIVENCHY)”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9、报刊杂志等媒体宣传报道;
10、相关异议裁定书;
11、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就“GIVENCHY”、“纪梵希”进行检索的查询报告;
12、从商标网下载的申请人商标的信息等;
13、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IVENCHY”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睫毛刷;钢化玻璃”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316161号“GIVENCH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庭和厨房小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刷材料;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GIVENCHY”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同,且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产品存在一定关联,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产源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300841号“GIVENCH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指定商品上不相同,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GIVENCHY”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不应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异议审查期间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基本一致,我局在此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审查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以“GIVENCHY”为关键词在百度进行的搜索结果;
2、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其证据;
3、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的工商查询资料;
5、淘宝网关于“纪旺西GEEVONSHE”的店铺截图。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我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饮用器皿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3月7日我局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画笔除外)等商品、第18类手提箱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在先的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三、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300814号、第20326280号“GIVENCHY”商标,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168816号“纪梵希”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功能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况;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引证商标一“GIVENCHY”具有较强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GIVENCHY”,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子(画笔除外)、家庭和厨房小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一行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情况可能知晓,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四、原异议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申请注册和使用的“GIVENCHY”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接触到原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很大。“GIVENCHY”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GIVENCHY”商标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复审查明事实三可知,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300814号、第20326280号“GIVENCHY”商标、第17168816号“纪梵希”商标等。申请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多件与之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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