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207839号“超能战斗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4096号
2023-1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20783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福州零壹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妮玛莎工作室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5日对第33207839号“超能战斗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07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844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拍摄的动画片《功夫鸡》中鸡仔造型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动画片《功夫鸡》角色名称及形象的故意,属于采用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包括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经营资质证明文件;
4、《功夫鸡》动画片截图、宣传片截图、播放证明、网络宣传报道网页等;
5、《功夫鸡》所获荣誉;
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侵权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Chuck Chicken”系列动画由Kedoo Distribution负责发行,目前已在多个平台发行成功。被申请人早在2014年便在马来西亚以其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安妮玛莎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名义对图形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或者美术作品的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版权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对“Chuck Chicken”系列动画形象的发表和使用均早于申请人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和发表时间。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出于实际业务需要,没有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没有囤积商标行为。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网页、YouTube、Fceboook网页截图、相关网络报道;
2、马来西亚、美国商标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主张被申请人与其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作为补充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书交换至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确实签署了申请人提交的《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但仅在签署页签名盖章,协议中描述的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等内容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代表和申请人代表就《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的签署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沟通,沟通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协议签署的日期是被人为提前到2014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商标评审案件对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多篇2012年报道可以证明其是Chuck Chicken的作者。被申请人坚持其答辩理由,对申请人质证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报道网页(部分内容摘译)等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学习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功夫鸡-“鸡仔”》作品于2016年4月28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1404,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功夫鸡-鸡仔图库-主造型》作品于2016年5月3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1927,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功夫鸡-鸡仔图库12能力》作品于2016年5月3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1928,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功夫鸡-英文LOGO》作品于2016年5月3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1925,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功夫鸡-“Q版鸡仔”》作品于2016年5月3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2900,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
4、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一)于2014年5月6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二)于2014年6月20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三)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四)于2014年12月25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动画片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推荐为2014年第二季度国产优秀动画片、2015年第三季度优秀国产电视动画片。
5、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功夫鸡》动画片在上海台炫动卡通、广东嘉佳卡通、北京卡酷、江苏优漫、中国教育频道等多家卫视频道播出,并通过爱奇艺等网络平台进行点播,亦登陆全球最大的新媒体视频点播平台Netflix(美国网飞)。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协议显示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作品名称:《功夫鸡》(英文名称),著作权人被申请人,协议包含“甲方授予乙方《功夫鸡》海外版权独家代理销售权(含转授权),该权利是排他的。”、“甲方授予乙方《功夫鸡》海外版权独家代理销售权和译制权限规定;”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功夫鸡》为申请人制作发行的动画片,“chuck chicken”为《功夫鸡》的英文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上海台炫动卡通、广东嘉佳卡通等多家卫视频道及爱奇艺等网络平台进行播放、点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签署《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申请人授予被申请人《功夫鸡》海外版权独家代理销售权(含转授权)。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以外的眼镜;电视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学习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以外的眼镜;电视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以外的眼镜;电视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学习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拍摄的动画片《功夫鸡》中鸡仔造型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功夫鸡》(英文名称《chuck chicken》)为申请人制作的动画片,“鸡仔”为该动画片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一)于2014年5月6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功夫鸡》(二)于2014年6月20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功夫鸡》(三)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功夫鸡》(四)于2014年12月25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作为著作权人于2016年4月28日取得《功夫鸡-“鸡仔”》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上述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显示为2012年9月20日;申请人作为著作权人于2016年5月3日取得《功夫鸡-鸡仔图库-主造型》、《功夫鸡-鸡仔图库12能力》、《功夫鸡-英文LOGO》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上述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显示为2012年12月18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功夫鸡》动画片在上海台炫动卡通、广东嘉佳卡通、北京卡酷、江苏优漫、中国教育频道等多家卫视频道播出,并通过爱奇艺等网络平台进行点播,《chuck chicken》动画片亦登陆全球最大的新媒体视频点播平台Netflix(美国网飞)。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动画片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推荐为2014年第二季度国产优秀动画片、2015年第三季度优秀国产电视动画片。2014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协议显示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作品名称:《功夫鸡》(英文名称),著作权人被申请人,协议包含“甲方授予乙方《功夫鸡》海外版权独家代理销售权(含转授权),该权利是排他的。”、“甲方授予乙方《功夫鸡》海外版权独家代理销售权和译制权限规定;”等内容。据此,可认定申请人对《功夫鸡-“鸡仔”》、《功夫鸡-鸡仔图库-主造型》、《功夫鸡-鸡仔图库12能力》、《功夫鸡-英文LOG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功夫鸡-“鸡仔”》、《功夫鸡-鸡仔图库-主造型》、《功夫鸡-鸡仔图库12能力》、《功夫鸡-英文LOGO》美术作品在构成元素、设计风格、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虽主张其早在2014年便在马来西亚以其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安妮玛莎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名义对图形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或者美术作品的情况,提交了安妮玛莎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在马来西亚、美国的注册信息。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安妮玛莎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且安妮玛莎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相关图形商标的最早专用权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晚于申请人制作的动画片《功夫鸡》(一)、(二)、(三)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官网网页、YouTube、Fceboook网页截图、相关网络报道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在后,或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显示内容的真实性,被申请人自认其在申请人提交的《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的签署页签名盖章,其虽主张协议中描述的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等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署的日期是被人为提前到2014年,亦不符合商标评审案件对于证据的形式要求,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对被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独立创作争议商标,其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他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妮玛莎工作室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5日对第33207839号“超能战斗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07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844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拍摄的动画片《功夫鸡》中鸡仔造型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动画片《功夫鸡》角色名称及形象的故意,属于采用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包括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经营资质证明文件;
4、《功夫鸡》动画片截图、宣传片截图、播放证明、网络宣传报道网页等;
5、《功夫鸡》所获荣誉;
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侵权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Chuck Chicken”系列动画由Kedoo Distribution负责发行,目前已在多个平台发行成功。被申请人早在2014年便在马来西亚以其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安妮玛莎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名义对图形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或者美术作品的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版权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对“Chuck Chicken”系列动画形象的发表和使用均早于申请人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和发表时间。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出于实际业务需要,没有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没有囤积商标行为。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网页、YouTube、Fceboook网页截图、相关网络报道;
2、马来西亚、美国商标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主张被申请人与其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作为补充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书交换至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确实签署了申请人提交的《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但仅在签署页签名盖章,协议中描述的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等内容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代表和申请人代表就《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的签署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沟通,沟通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协议签署的日期是被人为提前到2014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商标评审案件对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多篇2012年报道可以证明其是Chuck Chicken的作者。被申请人坚持其答辩理由,对申请人质证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报道网页(部分内容摘译)等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学习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功夫鸡-“鸡仔”》作品于2016年4月28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1404,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功夫鸡-鸡仔图库-主造型》作品于2016年5月3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1927,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功夫鸡-鸡仔图库12能力》作品于2016年5月3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1928,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功夫鸡-英文LOGO》作品于2016年5月3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1925,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功夫鸡-“Q版鸡仔”》作品于2016年5月3日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12900,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
4、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一)于2014年5月6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二)于2014年6月20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三)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四)于2014年12月25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动画片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推荐为2014年第二季度国产优秀动画片、2015年第三季度优秀国产电视动画片。
5、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功夫鸡》动画片在上海台炫动卡通、广东嘉佳卡通、北京卡酷、江苏优漫、中国教育频道等多家卫视频道播出,并通过爱奇艺等网络平台进行点播,亦登陆全球最大的新媒体视频点播平台Netflix(美国网飞)。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协议显示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作品名称:《功夫鸡》(英文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功夫鸡》为申请人制作发行的动画片,“chuck chicken”为《功夫鸡》的英文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上海台炫动卡通、广东嘉佳卡通等多家卫视频道及爱奇艺等网络平台进行播放、点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签署《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申请人授予被申请人《功夫鸡》海外版权独家代理销售权(含转授权)。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以外的眼镜;电视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学习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以外的眼镜;电视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以外的眼镜;电视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学习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拍摄的动画片《功夫鸡》中鸡仔造型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功夫鸡》(英文名称《chuck chicken》)为申请人制作的动画片,“鸡仔”为该动画片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一)于2014年5月6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功夫鸡》(二)于2014年6月20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功夫鸡》(三)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功夫鸡》(四)于2014年12月25日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申请人作为著作权人于2016年4月28日取得《功夫鸡-“鸡仔”》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上述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显示为2012年9月20日;申请人作为著作权人于2016年5月3日取得《功夫鸡-鸡仔图库-主造型》、《功夫鸡-鸡仔图库12能力》、《功夫鸡-英文LOGO》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上述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显示为2012年12月18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功夫鸡》动画片在上海台炫动卡通、广东嘉佳卡通、北京卡酷、江苏优漫、中国教育频道等多家卫视频道播出,并通过爱奇艺等网络平台进行点播,《chuck chicken》动画片亦登陆全球最大的新媒体视频点播平台Netflix(美国网飞)。申请人制作的《功夫鸡》动画片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推荐为2014年第二季度国产优秀动画片、2015年第三季度优秀国产电视动画片。2014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功夫鸡》版权海外授权代理协议,协议显示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作品名称:《功夫鸡》(英文名称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