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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383526号“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3676号
2022-04-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383526 |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83526号“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78802号“LIFE”商标、第13059147号“LIFFE”商标、第19828991号“唯 唯·本·生·活 LIFE”商标、第13155715号“LIFE BY CITYSUPER”商标、第46162063号“@LIFE”商标、第46761620号“LIFE SCENTS”商标、第46311315号“拉艾夫 LIFE”商标、第38737482号“虎扬 LIFE”商标、第8927128号“LIFE’S DHA ARA”商标、第12663149号“何所有 LIFE”商标、第9731485号“新参活 LIFE及图”商标、第17099057号“CCLIFE及图”商标、第19828989号“唯 唯·本·生·活 LIFE”商标、第51566026号“1875 LIFE”商标、第52145971号“LIFE SCENTS”商标、第52372634号“404 LIFE”商标、第52495909号“4LIFE”商标、第52498285号“4LIFE”商标、第53007876号“布衣写真 LIFE”商标、第55032177号“派拉夫 LIFE及图”商标、第55055574号“爱药腾 LIFE及图”商标、第55432197号“BONASLIFE”商标、第55439102号“BONAS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红十字标志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商标通过商业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与红十字所代表的公益职能相差甚远,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相关批复、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六、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权利状态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除上述引证商标以外的其余引证商标核定或使用的“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除上述引证商标以外的其余引证商标均含“LIF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Life+”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红十字”或与“红十字”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83526号“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78802号“LIFE”商标、第13059147号“LIFFE”商标、第19828991号“唯 唯·本·生·活 LIFE”商标、第13155715号“LIFE BY CITYSUPER”商标、第46162063号“@LIFE”商标、第46761620号“LIFE SCENTS”商标、第46311315号“拉艾夫 LIFE”商标、第38737482号“虎扬 LIFE”商标、第8927128号“LIFE’S DHA ARA”商标、第12663149号“何所有 LIFE”商标、第9731485号“新参活 LIFE及图”商标、第17099057号“CCLIFE及图”商标、第19828989号“唯 唯·本·生·活 LIFE”商标、第51566026号“1875 LIFE”商标、第52145971号“LIFE SCENTS”商标、第52372634号“404 LIFE”商标、第52495909号“4LIFE”商标、第52498285号“4LIFE”商标、第53007876号“布衣写真 LIFE”商标、第55032177号“派拉夫 LIFE及图”商标、第55055574号“爱药腾 LIFE及图”商标、第55432197号“BONASLIFE”商标、第55439102号“BONAS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红十字标志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商标通过商业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与红十字所代表的公益职能相差甚远,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相关批复、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六、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权利状态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除上述引证商标以外的其余引证商标核定或使用的“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除上述引证商标以外的其余引证商标均含“LIF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Life+”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红十字”或与“红十字”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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