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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26667号“BOX J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7923号
2019-09-2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6667号“BOX J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所独创,本身具有极大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对其拥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7925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部分、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官方网站截图、荣誉证明、宣传照片、发票、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OX JD.”与引证商标“J&D”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钱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6667号“BOX J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所独创,本身具有极大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对其拥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7925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部分、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官方网站截图、荣誉证明、宣传照片、发票、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OX JD.”与引证商标“J&D”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钱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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