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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70766号“人民公社龙年纪念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237号
2025-03-1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人民公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70766号“人民公社龙年纪念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45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人民公社”为独创设计的白酒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及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人民公社”商标已运营24年之久,并无发生社会不良影响,在人民公社酒业集团公司群及多个品牌领域深受消费者喜爱,并留下深刻影响。申请商标是人民公社酒业集团发展业务的一致性注册品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人民公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人民公社龙年纪念酒”构成,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70766号“人民公社龙年纪念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45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人民公社”为独创设计的白酒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及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人民公社”商标已运营24年之久,并无发生社会不良影响,在人民公社酒业集团公司群及多个品牌领域深受消费者喜爱,并留下深刻影响。申请商标是人民公社酒业集团发展业务的一致性注册品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人民公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人民公社龙年纪念酒”构成,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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