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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57135号“纽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3154号
2018-10-11 00:00:00.0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7135号“纽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34911号“纽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纽赛”与引证商标“纽赛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7135号“纽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34911号“纽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纽赛”与引证商标“纽赛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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