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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38639号“喜玛拉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8667号
2024-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038639 |
申请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3496484号“喜马拉雅好声音”商标、第28760461号“喜马拉雅万物声”商标、第33454198号“喜马拉雅万物声”商标、第44119921号“喜马拉雅生活家”商标、第59143255号“喜马拉雅类星体”商标、第23496498号“XIMALAY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16367903号“喜马拉雅 F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介绍;2、商标列表;3、合同、协议、发票;4、视频截图及相关图片;5、宣传的相关证据;6、相关报道;7、报告;8、荣誉奖项;9、搜索结果;10、相关案例、裁定书、通知书;11、解释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部分清单;3、生产资质及认证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喜玛拉雅”,指定使用于第28类“运动用球;球拍;高尔夫球杆;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496498号“XIMALAY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大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60461号“喜马拉雅万物声”、第23496484号“喜马拉雅好声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大积木;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游戏机;玩具;棋;高尔夫球杆;球拍;运动用球;健美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6367903号“喜马拉雅 FM”商标给予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38639号“喜玛拉雅”商标在“游戏机;玩具;棋;高尔夫球杆;球拍;运动用球;健美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拓展与延伸保护,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注册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球”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戏机;玩具;棋;高尔夫球杆;球拍;运动用球;健美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28类商品、第38类服务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另,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七,且我局已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3496484号“喜马拉雅好声音”商标、第28760461号“喜马拉雅万物声”商标、第33454198号“喜马拉雅万物声”商标、第44119921号“喜马拉雅生活家”商标、第59143255号“喜马拉雅类星体”商标、第23496498号“XIMALAY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16367903号“喜马拉雅 F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介绍;2、商标列表;3、合同、协议、发票;4、视频截图及相关图片;5、宣传的相关证据;6、相关报道;7、报告;8、荣誉奖项;9、搜索结果;10、相关案例、裁定书、通知书;11、解释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部分清单;3、生产资质及认证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喜玛拉雅”,指定使用于第28类“运动用球;球拍;高尔夫球杆;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496498号“XIMALAY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大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60461号“喜马拉雅万物声”、第23496484号“喜马拉雅好声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大积木;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游戏机;玩具;棋;高尔夫球杆;球拍;运动用球;健美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6367903号“喜马拉雅 FM”商标给予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38639号“喜玛拉雅”商标在“游戏机;玩具;棋;高尔夫球杆;球拍;运动用球;健美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拓展与延伸保护,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注册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球”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戏机;玩具;棋;高尔夫球杆;球拍;运动用球;健美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28类商品、第38类服务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另,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七,且我局已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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