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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84444号“闽豫吉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557号
2025-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184444 |
申请人:河南闽豫吉祥茶馆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4444号“闽豫吉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389号、第56338068号、第4487476号、第76196780号、第4652313号、第1152853号、第992671号、第67305877号、第67302704号(30类)、第67302704号(5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处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引证商标四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仍将引证商标四列为比对对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吉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与放弃请求前后矛盾,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4444号“闽豫吉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389号、第56338068号、第4487476号、第76196780号、第4652313号、第1152853号、第992671号、第67305877号、第67302704号(30类)、第67302704号(5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处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引证商标四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仍将引证商标四列为比对对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吉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与放弃请求前后矛盾,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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