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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19910号“福特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483号
2025-05-21 00:00:00.0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凯恩姆流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凯恩姆流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219910号“福特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特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量仪器;气量计(计量仪器);测量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06587号“福特”商标,第836768号、第4184701号“FOR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安培计;测量仪器(量规);测试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5656号、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第959057号“福特”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福特”商号具有较大差异,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于“计量仪器;气量计(计量仪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进而也不会对异议人商号权构成侵犯。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19910号“福特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凯恩姆流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凯恩姆流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219910号“福特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特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量仪器;气量计(计量仪器);测量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06587号“福特”商标,第836768号、第4184701号“FOR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安培计;测量仪器(量规);测试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5656号、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第959057号“福特”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福特”商号具有较大差异,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于“计量仪器;气量计(计量仪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进而也不会对异议人商号权构成侵犯。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19910号“福特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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