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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65259号“锐思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6183号
2024-08-05 00:00:00.0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锐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对第16165259号“锐思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372348号“思科网迅”商标、第8209242号“CIS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思科”及其中文音译“CISCO”并非固有词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及其“思科”、“思科网迅”、“CISCO”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路由器”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并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申请人对“CISCO”及“思科”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申请人及其知名的“思科”、“思科网迅”商标理应知晓甚至熟知,仍大量申请注册与之极为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意在搭便车,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已经建立起的良好商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在中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查询结果;
2、思科公司简介及其植根中国本土介绍;
3、思科公司及其所获奖项;
4、思科公司及其“思科”、“CISCO”商标在权威榜单的品牌价值及排名;
5、与申请人及“思科”、“CISCO”商标相关的媒体报道及文章;
6、广告宣传资料;
7、思科公司的市场推广活动及图片;
8、思科公司在各领域的部分成功实践资料;
9、关于思科网络技术学院项目的网页介绍;
10、世博会“思科馆”介绍及图片;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12、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及报道;
13、申请人年报;
14、百度百科对工商管理和企业管理的介绍;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1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官网简介;
17、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重庆花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6日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替他人写简历;税务申报服务;人员招收”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重庆锐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成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广告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在(2018)京73行初7703号行政判决书中,引证商标三被认定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第13618667号“思科SIKE”商标申请日2013年11月27日之前已被中国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整理。
其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二,由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以及上述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便已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先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借以知名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有差异,且关联生不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模仿。申请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被中国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锐思科”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锐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对第16165259号“锐思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372348号“思科网迅”商标、第8209242号“CIS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思科”及其中文音译“CISCO”并非固有词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及其“思科”、“思科网迅”、“CISCO”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路由器”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并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申请人对“CISCO”及“思科”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申请人及其知名的“思科”、“思科网迅”商标理应知晓甚至熟知,仍大量申请注册与之极为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意在搭便车,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已经建立起的良好商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在中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查询结果;
2、思科公司简介及其植根中国本土介绍;
3、思科公司及其所获奖项;
4、思科公司及其“思科”、“CISCO”商标在权威榜单的品牌价值及排名;
5、与申请人及“思科”、“CISCO”商标相关的媒体报道及文章;
6、广告宣传资料;
7、思科公司的市场推广活动及图片;
8、思科公司在各领域的部分成功实践资料;
9、关于思科网络技术学院项目的网页介绍;
10、世博会“思科馆”介绍及图片;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12、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及报道;
13、申请人年报;
14、百度百科对工商管理和企业管理的介绍;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1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官网简介;
17、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重庆花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6日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替他人写简历;税务申报服务;人员招收”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重庆锐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成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广告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在(2018)京73行初7703号行政判决书中,引证商标三被认定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第13618667号“思科SIKE”商标申请日2013年11月27日之前已被中国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整理。
其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二,由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以及上述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便已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先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借以知名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有差异,且关联生不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模仿。申请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被中国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锐思科”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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