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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45850号“米菲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846号
2020-04-29 00:00:00.0
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博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4345850号“米菲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50179号“MIF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米菲”、“MIFFY”、米菲兔图形系列产品在全球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网上大量售卖申请及注册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名称及角色商品化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2.“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3.搜索童趣出版社网页截图;
4.《米菲在海边》书籍介绍;
5.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6.“米菲兔”许可经营商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介绍;
7.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授权插图附件以及相关销售发票;
8.申请人同北京迪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
9.晨光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米菲品牌情况说明;
10.晨光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
11.申请人同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合作签署的合同;
12.“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优酷、爱奇艺、百度视频、芒果TV等知名媒体播出的截图
13.申请人同腾讯公司签署的授权合同;
14.“MIFFY&FRIENDS”系列卡通图形代表;
15.“MIFFY WECHAT”使用记录;
16.“米菲兔”形象各类宣传报道及百度、谷歌对“MIFFY、米菲”的检索;
17.“米菲”、“MIFFY”商标注册申请的清单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注册清单;
18.广交会重点侵权产品介绍;
19.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1.申请人“米菲兔”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企业在先注册的第3852318号“米菲兔”的模仿抄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网络挂售商标”的信息来源不明,弯曲事实,恶意诽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2.被申请人的相关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市锦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争议商标“米菲兔”与引证商标“MIFFY”(可译为“米菲”)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名称及角色商品化权。我局认为,“商品化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未注册商标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博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4345850号“米菲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50179号“MIF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米菲”、“MIFFY”、米菲兔图形系列产品在全球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网上大量售卖申请及注册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名称及角色商品化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2.“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3.搜索童趣出版社网页截图;
4.《米菲在海边》书籍介绍;
5.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6.“米菲兔”许可经营商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介绍;
7.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授权插图附件以及相关销售发票;
8.申请人同北京迪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
9.晨光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米菲品牌情况说明;
10.晨光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
11.申请人同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合作签署的合同;
12.“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优酷、爱奇艺、百度视频、芒果TV等知名媒体播出的截图
13.申请人同腾讯公司签署的授权合同;
14.“MIFFY&FRIENDS”系列卡通图形代表;
15.“MIFFY WECHAT”使用记录;
16.“米菲兔”形象各类宣传报道及百度、谷歌对“MIFFY、米菲”的检索;
17.“米菲”、“MIFFY”商标注册申请的清单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注册清单;
18.广交会重点侵权产品介绍;
19.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1.申请人“米菲兔”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企业在先注册的第3852318号“米菲兔”的模仿抄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网络挂售商标”的信息来源不明,弯曲事实,恶意诽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2.被申请人的相关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市锦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争议商标“米菲兔”与引证商标“MIFFY”(可译为“米菲”)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名称及角色商品化权。我局认为,“商品化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未注册商标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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