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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43260号“赫莲娜”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6059号
2022-01-14 00:00:00.0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酷毕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酷毕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643260号“赫莲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赫莲娜”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头发用吹风机、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3278号“赫莲娜HR HELENA RUBINSTEIN”、第14690079号“赫莲娜尖端美疗”、第42427795号“赫莲娜”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水”、“花露水、非医用沐浴凝胶”、“香皂、清洁制剂”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赫莲娜”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是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HR”、“HELENA RUBINSTEIN”、“赫莲娜HR HELENA RUBINSTEIN”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之标准,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异议人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643260号“赫莲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酷毕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酷毕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643260号“赫莲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赫莲娜”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头发用吹风机、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3278号“赫莲娜HR HELENA RUBINSTEIN”、第14690079号“赫莲娜尖端美疗”、第42427795号“赫莲娜”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水”、“花露水、非医用沐浴凝胶”、“香皂、清洁制剂”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赫莲娜”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是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HR”、“HELENA RUBINSTEIN”、“赫莲娜HR HELENA RUBINSTEIN”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之标准,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异议人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643260号“赫莲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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