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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2518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3080号
2019-03-27 00:00:00.0
申请人:加拿大思莱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25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1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大嘴猴”、“小小大嘴猴”系列商标和著作权作品的权利人。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异议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标、作品已经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大嘴猴”品牌经过多年发展,凭借其独特的设计,至今已成为时尚、潮流的代名词,是当前国内时尚潮牌的重要代表。原异议人时常举办各式各样的宣传、公益、公众互动活动并大力投入商标维权行动以扩大其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和声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作品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侵犯。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235587号、第1469453号、第3417966号、第8134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前经销商的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前经销商之间的关系足以确认两者合谋串通的故意,其申请的被异议商标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予核准注册。同时,申请人利用原异议人经销商知晓原异议人商标、抢注原异议人多件商标等情况也使其与原异议人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五、申请人系对原异议人图形、“大嘴猴”、“PAUL FRANK”系列商标的抢注者,申请人也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惯例,申请人利用商标注册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并容易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六、原异议人的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服装、大众消费品等诸多商品上已经达到类似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被视为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必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本案未提交,见第17416063号商标异议卷):原异议人中文及英文官方网站及淘宝旗舰店的相关信息;百度百科关于“PAUL FRANK”品牌的介绍;品牌中国网关于“大嘴猴 PAUL FRANK”品牌的介绍;百度、google中就“PAUL FRANK”及“大嘴猴”进行搜索的结果;有道词典、金山词霸关于“PAUL FRANK”的翻译结果;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有关“PAUL FRANK”、“大嘴猴”及大嘴猴图形“Julius”的报道的检索报告;商评委相关裁定;原异议人第VAU618964号著作权登记证明及美术作品图片;原异议人上述著作权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美术作品图片;加拿大思莱恩公司与上海加吉公司签订经营100KM等品牌的授权协议;申请人抢注或摹仿的他人商标及品牌的介绍信息和网络打印结果等相关资料。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的图形,具有独创性,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并未抄袭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所申请的类别与原异议人的主营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三、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恶意抢注,原异议人仅凭主观臆测,无任何具体证据就恶意提起异议申请,实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原型图片作为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植物种子”。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9453号、第3235587号、第3417966号、第813409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第18类“(动物)皮;仿皮”等、第28类“玩具”等、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大嘴猴“JULIUS”图形,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第VAU618964号著作权登记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图形由原异议人的前身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在美国创作完成,2004年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并已在先公开使用,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亦为一卡通大嘴猴形象,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造型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供的原异议人淘宝旗舰店的相关信息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大嘴猴图形的报道打印件、在先“大嘴猴图形”系列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已将“大嘴猴图形”使用在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在中国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完全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42518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图形,该商标同时在多个国家成功注册,拥有商标专用权利。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并未抄袭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及著作权图案所赖以知名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在美国等国家获得的注册证;被异议商标设计灵感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31类植物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2018年9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曼可斯酷公司。2019年3月18日,曼可斯酷公司向我委提交了权利义务承继书,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提包、第25类服装、第28类玩具、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包、服装、玩具、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原异议人主张其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以上商标的摹仿、复制,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申请人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等商品不类似且关联性不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大嘴猴图形美术作品已获得美国第VAU618964号的著作权登记证,该登记显示原异议人大嘴猴图形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同时,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网站介绍、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大嘴猴图形的报道等证据材料显示,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大嘴猴图形标识就已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申请人作为中国相关公众对此标识存在接触可能性,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基于此,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授权协议、公司介绍等证据仅能证明加拿大思莱恩公司与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之间的关系,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加拿大思莱恩公司与原异议人、曼可斯酷公司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第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25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1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大嘴猴”、“小小大嘴猴”系列商标和著作权作品的权利人。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异议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标、作品已经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大嘴猴”品牌经过多年发展,凭借其独特的设计,至今已成为时尚、潮流的代名词,是当前国内时尚潮牌的重要代表。原异议人时常举办各式各样的宣传、公益、公众互动活动并大力投入商标维权行动以扩大其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和声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作品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侵犯。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235587号、第1469453号、第3417966号、第8134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前经销商的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前经销商之间的关系足以确认两者合谋串通的故意,其申请的被异议商标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予核准注册。同时,申请人利用原异议人经销商知晓原异议人商标、抢注原异议人多件商标等情况也使其与原异议人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五、申请人系对原异议人图形、“大嘴猴”、“PAUL FRANK”系列商标的抢注者,申请人也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惯例,申请人利用商标注册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并容易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六、原异议人的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服装、大众消费品等诸多商品上已经达到类似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被视为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必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本案未提交,见第17416063号商标异议卷):原异议人中文及英文官方网站及淘宝旗舰店的相关信息;百度百科关于“PAUL FRANK”品牌的介绍;品牌中国网关于“大嘴猴 PAUL FRANK”品牌的介绍;百度、google中就“PAUL FRANK”及“大嘴猴”进行搜索的结果;有道词典、金山词霸关于“PAUL FRANK”的翻译结果;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有关“PAUL FRANK”、“大嘴猴”及大嘴猴图形“Julius”的报道的检索报告;商评委相关裁定;原异议人第VAU618964号著作权登记证明及美术作品图片;原异议人上述著作权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美术作品图片;加拿大思莱恩公司与上海加吉公司签订经营100KM等品牌的授权协议;申请人抢注或摹仿的他人商标及品牌的介绍信息和网络打印结果等相关资料。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的图形,具有独创性,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并未抄袭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所申请的类别与原异议人的主营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三、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恶意抢注,原异议人仅凭主观臆测,无任何具体证据就恶意提起异议申请,实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原型图片作为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植物种子”。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9453号、第3235587号、第3417966号、第813409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第18类“(动物)皮;仿皮”等、第28类“玩具”等、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大嘴猴“JULIUS”图形,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第VAU618964号著作权登记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图形由原异议人的前身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在美国创作完成,2004年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并已在先公开使用,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亦为一卡通大嘴猴形象,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造型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供的原异议人淘宝旗舰店的相关信息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大嘴猴图形的报道打印件、在先“大嘴猴图形”系列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已将“大嘴猴图形”使用在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在中国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完全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42518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图形,该商标同时在多个国家成功注册,拥有商标专用权利。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并未抄袭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及著作权图案所赖以知名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在美国等国家获得的注册证;被异议商标设计灵感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31类植物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2018年9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曼可斯酷公司。2019年3月18日,曼可斯酷公司向我委提交了权利义务承继书,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提包、第25类服装、第28类玩具、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包、服装、玩具、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原异议人主张其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以上商标的摹仿、复制,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申请人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等商品不类似且关联性不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大嘴猴图形美术作品已获得美国第VAU618964号的著作权登记证,该登记显示原异议人大嘴猴图形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同时,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网站介绍、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大嘴猴图形的报道等证据材料显示,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大嘴猴图形标识就已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申请人作为中国相关公众对此标识存在接触可能性,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基于此,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授权协议、公司介绍等证据仅能证明加拿大思莱恩公司与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之间的关系,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加拿大思莱恩公司与原异议人、曼可斯酷公司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第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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