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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889522号“昆仑元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MZC81889522BFBH01
2025-08-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1889522 |
申请人:青海昆仑元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凡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89522号“昆仑元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11789号“元气昆仑”商标、第5462553号“昆仑山”商标、第6422024号“昆仑山”商标、第65508676号“昆仑山”商标、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第39754992号“昆仑山”商标、第10716644号“昆仑山”商标、第12507919号“昆仑山”商标、第12507920号“昆仑山”商标、第10716643号“昆仑山”商标、第67408617号“元气昆仑”商标、第80335758号“昆仑源炁水”商标、第80250723号“昆仑清炁”商标、第80346222号“昆仑源炁水”商标、第77698106号“昆仑元”商标、第57414190号“昆仑燃气”商标、第72143447号“元气昆仑”商标、第57392957号“昆仑燃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第2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3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3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2类、第33类复审商品及第39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凡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89522号“昆仑元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11789号“元气昆仑”商标、第5462553号“昆仑山”商标、第6422024号“昆仑山”商标、第65508676号“昆仑山”商标、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第39754992号“昆仑山”商标、第10716644号“昆仑山”商标、第12507919号“昆仑山”商标、第12507920号“昆仑山”商标、第10716643号“昆仑山”商标、第67408617号“元气昆仑”商标、第80335758号“昆仑源炁水”商标、第80250723号“昆仑清炁”商标、第80346222号“昆仑源炁水”商标、第77698106号“昆仑元”商标、第57414190号“昆仑燃气”商标、第72143447号“元气昆仑”商标、第57392957号“昆仑燃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第2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3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3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2类、第33类复审商品及第39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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