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755453号“牛角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453号
2025-02-11 00:00:00.0
申请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梦琦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50755453号“牛角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牛角”作为日式烤肉连锁店的餐饮品牌经其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95863号“牛角 gyu-kak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12928号“牛角食堂 gyu-syoku di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76364号“牛角 gyu-kaku buffet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二、“牛角”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食品餐饮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牛角”商标且指定在申请人的主要经营领域,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其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具有不正当囤积商标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登记资料、官网和品牌介绍、2005年公司经营报告及上述材料的中文摘译;
2、申请人“牛角gyu-kaku”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受保护记录及其他行政裁定等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待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牛角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牛角”,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咖啡馆、外卖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双方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密切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咖啡馆、外卖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咖啡馆、外卖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咖啡馆、外卖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该部分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将“牛角”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应予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梦琦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50755453号“牛角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牛角”作为日式烤肉连锁店的餐饮品牌经其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95863号“牛角 gyu-kak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12928号“牛角食堂 gyu-syoku di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76364号“牛角 gyu-kaku buffet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二、“牛角”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食品餐饮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牛角”商标且指定在申请人的主要经营领域,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其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具有不正当囤积商标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登记资料、官网和品牌介绍、2005年公司经营报告及上述材料的中文摘译;
2、申请人“牛角gyu-kaku”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受保护记录及其他行政裁定等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待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牛角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牛角”,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咖啡馆、外卖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双方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密切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咖啡馆、外卖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咖啡馆、外卖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咖啡馆、外卖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该部分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将“牛角”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应予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