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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65255号“蜜城の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8160号
2024-07-30 00:00:00.0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市蝶硕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5日对第34565255号“蜜城の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蜜雪冰城”冰淇淋与茶饮料品牌的原加盟商,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知晓申请人及加盟的知名茶饮料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知晓“蜜雪冰城”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需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对“蜜城”字体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侵犯。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信息;
4、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加盟申请人“蜜雪冰城”茶饮品牌加盟合同、身份证明及企业信息;
5、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
6、申请人及“蜜雪冰城”品牌行业排名、荣誉证书;
7、申请人部分公益活动报道;
8、申请人门店数量统计、部分直营店营业执照、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发票及对应营业执照、海外门店统计信息;
9、申请人及“蜜雪冰城”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材料;
10、申请人维权材料;
11、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品牌介绍、门店实拍、产品销售记录、打款截图、微信公众号宣传、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2785026号“蜜雪之恋”商标、第62833622号“蜜冰之恋”商标等4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蜜雪冰城加盟合同、淮北市相山区昌勇蜜雪冰城饮品店企业信息等材料显示,樊昌勇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蜜雪冰城加盟合同,于2014年9月5日成立淮北市相山区昌勇蜜雪冰城饮品店,樊昌勇在被申请人2016年4月1日成立时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为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应当知晓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品牌。并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蜜雪之恋”、“蜜冰之恋”等多件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文字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市蝶硕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5日对第34565255号“蜜城の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蜜雪冰城”冰淇淋与茶饮料品牌的原加盟商,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知晓申请人及加盟的知名茶饮料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知晓“蜜雪冰城”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需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对“蜜城”字体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侵犯。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信息;
4、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加盟申请人“蜜雪冰城”茶饮品牌加盟合同、身份证明及企业信息;
5、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
6、申请人及“蜜雪冰城”品牌行业排名、荣誉证书;
7、申请人部分公益活动报道;
8、申请人门店数量统计、部分直营店营业执照、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发票及对应营业执照、海外门店统计信息;
9、申请人及“蜜雪冰城”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材料;
10、申请人维权材料;
11、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品牌介绍、门店实拍、产品销售记录、打款截图、微信公众号宣传、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2785026号“蜜雪之恋”商标、第62833622号“蜜冰之恋”商标等4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蜜雪冰城加盟合同、淮北市相山区昌勇蜜雪冰城饮品店企业信息等材料显示,樊昌勇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蜜雪冰城加盟合同,于2014年9月5日成立淮北市相山区昌勇蜜雪冰城饮品店,樊昌勇在被申请人2016年4月1日成立时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为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应当知晓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品牌。并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蜜雪之恋”、“蜜冰之恋”等多件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文字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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