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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629469号“鑫佰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4581号
2023-12-15 00:00:00.0
申请人:天津市中原绿色食品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9469号“鑫佰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9216号“鑫佰持”商标、第68047339号“鑫佰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暂缓申请书、举证商标信息、异议申请书、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人企业品牌排名情况、申请人“佰特”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鑫佰持”,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9469号“鑫佰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9216号“鑫佰持”商标、第68047339号“鑫佰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暂缓申请书、举证商标信息、异议申请书、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人企业品牌排名情况、申请人“佰特”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鑫佰持”,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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