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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096589号“蜜粉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2007号
2023-11-24 00:00:00.0
申请人:丁浩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58096589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76926号“蜜粉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使用商品高度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商标“蜜粉儿”已经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饮品加盟店紧邻,具有特定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却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加盟合同及收据;加盟店照片及淘宝店铺截图;公司网站截图及网络建设合同;相关采购凭证;加盟店工商信息及加盟合同、店铺照片、视频;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蜜粉儿”已经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变更信息;所获荣誉及排名;相关公证文件及判决书;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加盟合同及收据、加盟店照片及淘宝店铺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58096589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76926号“蜜粉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使用商品高度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商标“蜜粉儿”已经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饮品加盟店紧邻,具有特定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却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加盟合同及收据;加盟店照片及淘宝店铺截图;公司网站截图及网络建设合同;相关采购凭证;加盟店工商信息及加盟合同、店铺照片、视频;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蜜粉儿”已经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变更信息;所获荣誉及排名;相关公证文件及判决书;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加盟合同及收据、加盟店照片及淘宝店铺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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