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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7595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3846号
2024-05-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875953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金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2875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 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关联人林炳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及关联人大量恶意摹仿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第49770445号图形商标、第48501031号图形商标、第46649769号“CAMELJEANS OUTDOOR TRAVEL THE FASHION CLUB及图”商标、第49916238号图形商标、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第21107903号图形商标、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第4483344号“Road'sz路之洲及图”商标、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16596499号“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版权,且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同时,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商标证书及续展证明;
2、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相关知名证据、所获荣誉;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相关销售情况;
6、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发票、合作协议、图片;
7、申请人相关版权及专利资料;
8、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
9、在先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高涛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2022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使用、宣传报道以及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骆驼”、骆驼图形、“骆驼CAME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指代事物、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侵犯其在先权利,但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骆驼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金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2875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 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关联人林炳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及关联人大量恶意摹仿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第49770445号图形商标、第48501031号图形商标、第46649769号“CAMELJEANS OUTDOOR TRAVEL THE FASHION CLUB及图”商标、第49916238号图形商标、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第21107903号图形商标、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第4483344号“Road'sz路之洲及图”商标、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16596499号“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版权,且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同时,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商标证书及续展证明;
2、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相关知名证据、所获荣誉;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相关销售情况;
6、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发票、合作协议、图片;
7、申请人相关版权及专利资料;
8、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
9、在先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高涛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2022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使用、宣传报道以及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骆驼”、骆驼图形、“骆驼CAME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指代事物、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侵犯其在先权利,但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骆驼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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