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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91958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942号
2024-05-13 00:00:00.0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威巴智创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威巴智创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091958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1958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威巴智创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威巴智创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091958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1958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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