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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45909号“祖玛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0008号
2020-09-27 00:00:00.0
申请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45909号“祖玛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11856号“祖玛珑”商标、第36537953号“祖玛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08802A号“祖马龙”商标(第1、16、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判决书、宣传使用材料、裁定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沐浴盐、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沐浴盐、牙用研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45909号“祖玛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11856号“祖玛珑”商标、第36537953号“祖玛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08802A号“祖马龙”商标(第1、16、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判决书、宣传使用材料、裁定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沐浴盐、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沐浴盐、牙用研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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