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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83844号“小熊生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9899号
2024-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383844 |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泽旺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1383844号“小熊生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9127728号图形商标、第10914425号“BEARS’S”商标、第18370862号“BEARS'S”商标、第29219631号“小熊萌仔”商标、第29711965号图形商标(三维标志)、第29711117号图形商标、第58175381号“兀小熊”商标、第56035338号图形商标、第7748322号“小熊”商标、第11187787号“小熊”商标、第14453558号“小熊”商标、第14674471号“小熊 BAR及图”商标、第14712799号“小熊”商标、第16113616号“小熊”商标、第34454476号“小熊”商标、第43361628号“小熊”商标、第52816974A号“小熊”商标、第54567474号“小熊”商标、第56028445号“小熊”商标、第56046598号“小熊 BAR及图”商标、第56283283号“小熊”商标、第56451201号“小熊”商标、第11187786号“BAR及图”商标、第4669163号“小熊 Be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明显是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2、相关行政判决;3、所获荣誉;4、申请人享有的“小熊”系列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及网站备案信息;5、媒体报道;6、宣传材料、代言及官网宣传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虽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可将之区分,且引证商标一知名度仅限于第11类商品上,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区别较大,不会造成申请人利益的损害。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或著作权,不应当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四、申请人在本案申请理由中对企业介绍具有混淆视听的主观恶意。五、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标识应当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作品登记证书;2、宣传材料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会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广告宣传;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策划”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二十四、二十五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冰箱”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九、十八至二十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第11类“灯;消毒碗柜”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我局于2017年10月31日经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以及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规定内容,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事实查明3可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八、九、十八至二十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二十四、二十五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二十四、二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七、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小熊生日”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广告宣传;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亦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同时,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泽旺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1383844号“小熊生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9127728号图形商标、第10914425号“BEARS’S”商标、第18370862号“BEARS'S”商标、第29219631号“小熊萌仔”商标、第29711965号图形商标(三维标志)、第29711117号图形商标、第58175381号“兀小熊”商标、第56035338号图形商标、第7748322号“小熊”商标、第11187787号“小熊”商标、第14453558号“小熊”商标、第14674471号“小熊 BAR及图”商标、第14712799号“小熊”商标、第16113616号“小熊”商标、第34454476号“小熊”商标、第43361628号“小熊”商标、第52816974A号“小熊”商标、第54567474号“小熊”商标、第56028445号“小熊”商标、第56046598号“小熊 BAR及图”商标、第56283283号“小熊”商标、第56451201号“小熊”商标、第11187786号“BAR及图”商标、第4669163号“小熊 Be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明显是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2、相关行政判决;3、所获荣誉;4、申请人享有的“小熊”系列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及网站备案信息;5、媒体报道;6、宣传材料、代言及官网宣传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虽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可将之区分,且引证商标一知名度仅限于第11类商品上,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区别较大,不会造成申请人利益的损害。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或著作权,不应当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四、申请人在本案申请理由中对企业介绍具有混淆视听的主观恶意。五、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标识应当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作品登记证书;2、宣传材料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会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广告宣传;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策划”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二十四、二十五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冰箱”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九、十八至二十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第11类“灯;消毒碗柜”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我局于2017年10月31日经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以及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规定内容,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事实查明3可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八、九、十八至二十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二十四、二十五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二十四、二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七、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小熊生日”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广告宣传;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亦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同时,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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