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2944650号“王泽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6269号
2019-03-2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健仪 香港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9日对第12944650号“王泽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和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王泽邦”为“王老吉”品牌的创始人,二者之间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82170号“王老吉1828”商标、第3980710号“王老吉及图”商标、第10482109号“王老吉1828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26155号“王老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或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下属公司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七、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简介、荣誉资料、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审计报告、许可使用合同、纳税证明、驰名商标批复等用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判决和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王泽邦先生的后人,对注册商标有合法使用及注册权,申请人并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件证明其与王老吉先生就“王老吉”及相关品牌存在合法授权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名下商标“王老吉”品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并非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在先判例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绝对理由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及翻译、异议理由节选内容、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第10482170号“王老吉1828”商标、第10482109号“王老吉1828及图”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王泽邦”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王老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就标识而言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虽可证明王泽邦系王老吉品牌的创始人,但尚不足以证明“王泽邦”与“王老吉”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确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在施加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下属公司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王泽邦”与申请人下属公司的商号“王老吉”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下属公司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下属公司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该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的文字内容虽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后果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但是在案证据表明,经过大量媒体宣传报道,对于王泽邦系王老吉品牌的创始人这一事实,已在公众中产生一定认知。虽然从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上来讲,“王泽邦”与“王老吉”并不能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获得《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保护,但从品牌渊源上来讲,在王泽邦系王老吉品牌创始人的事实已形成一定公众认知的情况下,若将“王泽邦”作为商标注册在可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王泽邦本人或王老吉品牌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健仪 香港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9日对第12944650号“王泽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和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王泽邦”为“王老吉”品牌的创始人,二者之间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82170号“王老吉1828”商标、第3980710号“王老吉及图”商标、第10482109号“王老吉1828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26155号“王老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或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下属公司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七、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简介、荣誉资料、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审计报告、许可使用合同、纳税证明、驰名商标批复等用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判决和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王泽邦先生的后人,对注册商标有合法使用及注册权,申请人并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件证明其与王老吉先生就“王老吉”及相关品牌存在合法授权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名下商标“王老吉”品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并非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在先判例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绝对理由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及翻译、异议理由节选内容、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第10482170号“王老吉1828”商标、第10482109号“王老吉1828及图”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王泽邦”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王老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就标识而言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虽可证明王泽邦系王老吉品牌的创始人,但尚不足以证明“王泽邦”与“王老吉”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确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在施加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下属公司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王泽邦”与申请人下属公司的商号“王老吉”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下属公司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下属公司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该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的文字内容虽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后果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但是在案证据表明,经过大量媒体宣传报道,对于王泽邦系王老吉品牌的创始人这一事实,已在公众中产生一定认知。虽然从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上来讲,“王泽邦”与“王老吉”并不能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获得《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保护,但从品牌渊源上来讲,在王泽邦系王老吉品牌创始人的事实已形成一定公众认知的情况下,若将“王泽邦”作为商标注册在可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王泽邦本人或王老吉品牌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