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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14277号“极光部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4167号
2025-01-09 00:00:00.0
申请人:杭州顶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28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旗下“极光”(EVOQUE)品牌已经广为人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844223号“极光”商标、第8458185号“EVOQUE”商标、第8981707号“EVO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旗下知名的“极光”(EVOQUE)商标,却不行避让,反而在原异议人最核心的第12类上多次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极光部品”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以及 (路虎)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
2、(路虎)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以及中国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
3、2008年~2014年 (路虎)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4、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极光” (“EVOQUE”)车型的介绍网页;
5、原异议人“极光” (“EVOQUE”)车型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和奖杯照片;
6、“LAND ROVER极光”百度和谷歌搜索结果;
7、“极光” (“EVOQUE”)汽车在中国的各种杂志、报纸及其宣传册中所刊登的报道和广告复印件(2011年~2012年);
8、专业汽车媒体以及新闻媒体关于全新路虎揽胜极光在2019年上市的相关报道;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0、百度百科对日语中“部品”的含义解释。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名下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极光部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铁路车辆;卡丁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58185号、第8981707号“EVOQU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44223号“极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火车车轮;汽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极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5814277号“极光部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名下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复审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极光部品”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极光”商标,并以之为主要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中的“部品”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整体没有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新含义。申请人与原被异议人属同业竞争者,没有合理避让。被异议商标容易被误认为原异议人“极光”汽车的零部件,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极光”汽车的关联品牌、子品牌或者联名品牌,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审答辩证据(光盘):(除以下证据外,其余答辩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1、百度汉语、百度知道、常用日语词典、互联网对“部品”的含义解释;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眼查以“汽车部品”为关键词检索的结果,结果中可见该名称并不局限于日资企业;
3、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尤其是其成立时间和经营范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卡丁车;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推车;充气轮胎;空中运载工具;船;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摩托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火车车轮;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轮椅;车辆轮胎;航空运输机;轮船”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极光部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极光”,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自行车;推车;充气轮胎;船;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车车轮;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轮椅;车辆轮胎;航空运输机;轮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极光部品”与引证商标二、三“EVOQUE”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28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旗下“极光”(EVOQUE)品牌已经广为人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844223号“极光”商标、第8458185号“EVOQUE”商标、第8981707号“EVO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旗下知名的“极光”(EVOQUE)商标,却不行避让,反而在原异议人最核心的第12类上多次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极光部品”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以及 (路虎)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
2、(路虎)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以及中国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
3、2008年~2014年 (路虎)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4、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极光” (“EVOQUE”)车型的介绍网页;
5、原异议人“极光” (“EVOQUE”)车型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和奖杯照片;
6、“LAND ROVER极光”百度和谷歌搜索结果;
7、“极光” (“EVOQUE”)汽车在中国的各种杂志、报纸及其宣传册中所刊登的报道和广告复印件(2011年~2012年);
8、专业汽车媒体以及新闻媒体关于全新路虎揽胜极光在2019年上市的相关报道;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0、百度百科对日语中“部品”的含义解释。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名下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极光部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铁路车辆;卡丁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58185号、第8981707号“EVOQU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44223号“极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火车车轮;汽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极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5814277号“极光部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名下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复审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极光部品”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极光”商标,并以之为主要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中的“部品”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整体没有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新含义。申请人与原被异议人属同业竞争者,没有合理避让。被异议商标容易被误认为原异议人“极光”汽车的零部件,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极光”汽车的关联品牌、子品牌或者联名品牌,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审答辩证据(光盘):(除以下证据外,其余答辩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1、百度汉语、百度知道、常用日语词典、互联网对“部品”的含义解释;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眼查以“汽车部品”为关键词检索的结果,结果中可见该名称并不局限于日资企业;
3、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尤其是其成立时间和经营范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卡丁车;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推车;充气轮胎;空中运载工具;船;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摩托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火车车轮;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轮椅;车辆轮胎;航空运输机;轮船”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极光部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极光”,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自行车;推车;充气轮胎;船;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车车轮;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轮椅;车辆轮胎;航空运输机;轮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极光部品”与引证商标二、三“EVOQUE”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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