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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89208号“杏花青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3827号
2023-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289208 |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22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杏花青瓷”指定使用于第33类“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571号、第12661617号“杏花梦”、第3624341号“杏花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杏花”是申请人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了“杏花”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2020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2661617号“杏花梦”商标、第3555901号“杏花源”商标、第3624341号“杏花园”商标、第3355965号“杏花人家”商标、第9023312号“杏花村酒家”商标、第8969090号“杏花村酒庄”商标、第25556817号“杏花村私藏酒”商标、第42501043号“杏花村清”商标、第42504132号“杏花村清酿”商标、第23154171号“杏花村清饮”商标、第12801082号“杏花村柒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其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及其“杏花村”品牌,其申请注册杏花亭、杏花大曲等商标具有攀附、摹仿原异议人旗下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荣誉及资质证明、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企业信息等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三均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企业关联关系说明中显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工作。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杏花青瓷”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22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杏花青瓷”指定使用于第33类“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571号、第12661617号“杏花梦”、第3624341号“杏花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杏花”是申请人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了“杏花”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2020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2661617号“杏花梦”商标、第3555901号“杏花源”商标、第3624341号“杏花园”商标、第3355965号“杏花人家”商标、第9023312号“杏花村酒家”商标、第8969090号“杏花村酒庄”商标、第25556817号“杏花村私藏酒”商标、第42501043号“杏花村清”商标、第42504132号“杏花村清酿”商标、第23154171号“杏花村清饮”商标、第12801082号“杏花村柒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其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及其“杏花村”品牌,其申请注册杏花亭、杏花大曲等商标具有攀附、摹仿原异议人旗下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荣誉及资质证明、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企业信息等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三均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企业关联关系说明中显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工作。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杏花青瓷”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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