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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35637号“汾州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190号
2023-01-06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13735637号“汾州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汾阳王”白酒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3054号“汾陽王”商标、第7808776号“汾阳王”商标、第7808782号、第7808786号“汾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已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原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申请人与清泉酒厂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2、商标驰字[2013]482号批复;3、中国酿酒工业协会2011年出具的“汾阳王”行业排名证明及建议认定为驰名商标意见;4、山西省政府人民政府(晋政法[2006]46号)关于公布山西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5、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文化旅游听、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家省级单位晋商流通[2019]167号关于认定首批“三晋老字号”的通知;6、山西省统计局晋统信函[2008]7号关于刊发《山西省分行业十强简报》的通知;7、山西省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11年2月认定“汾阳王”品牌为山西省名牌产品;8、山西省工商局于2001、2006、2010年认定“汾阳王”为山西省著名商标;9、2008-2011年中国商报、发展导报、山西日报等报纸媒体对“汾阳王”的报道;10、“汾阳王”于2012年前所获荣誉、2007-2011年推官宣传及广告发布合同等;11、票据、纳税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维权打假记录;12、同类案件生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申请日至今已经9年之久,早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申请人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观点不成立。争议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发展战略的目的,不存在恶意,也不会造成误认。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图片及实体店销售图片、经销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开胃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首先,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6年2月28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其次,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亦未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或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与其产生联想等恶意行为提供充分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再次,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最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作评述。另外,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罗列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理由,也未对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举证,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13735637号“汾州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汾阳王”白酒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3054号“汾陽王”商标、第7808776号“汾阳王”商标、第7808782号、第7808786号“汾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已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原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申请人与清泉酒厂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2、商标驰字[2013]482号批复;3、中国酿酒工业协会2011年出具的“汾阳王”行业排名证明及建议认定为驰名商标意见;4、山西省政府人民政府(晋政法[2006]46号)关于公布山西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5、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文化旅游听、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家省级单位晋商流通[2019]167号关于认定首批“三晋老字号”的通知;6、山西省统计局晋统信函[2008]7号关于刊发《山西省分行业十强简报》的通知;7、山西省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11年2月认定“汾阳王”品牌为山西省名牌产品;8、山西省工商局于2001、2006、2010年认定“汾阳王”为山西省著名商标;9、2008-2011年中国商报、发展导报、山西日报等报纸媒体对“汾阳王”的报道;10、“汾阳王”于2012年前所获荣誉、2007-2011年推官宣传及广告发布合同等;11、票据、纳税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维权打假记录;12、同类案件生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申请日至今已经9年之久,早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申请人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观点不成立。争议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发展战略的目的,不存在恶意,也不会造成误认。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图片及实体店销售图片、经销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开胃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首先,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6年2月28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其次,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亦未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或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与其产生联想等恶意行为提供充分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再次,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最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作评述。另外,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罗列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理由,也未对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举证,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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