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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45793号“CROUSJ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8787号
2020-06-30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何芳影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对第10845793号“CROUSJ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认定“JEEP”商标知名度的官方裁定;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20、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21、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2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7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童装、领带、游泳衣、服装、足球鞋、帽子、袜、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英文“CROUSJEEP”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至八的英文“JEEP”,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JEEP”与“吉普”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何芳影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对第10845793号“CROUSJ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认定“JEEP”商标知名度的官方裁定;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20、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21、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2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7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童装、领带、游泳衣、服装、足球鞋、帽子、袜、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英文“CROUSJEEP”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至八的英文“JEEP”,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JEEP”与“吉普”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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